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民國106年5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20655號移送之案件之嫌疑人,因查無實證,業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又無法判定毒品持有人身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LUONGQUANGKHUONG(越南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員警於查獲上開案件時扣得吸食器1組,其內殘留微量物品,經送鑑定之結果,所殘留微量之物品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足憑(見10
6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卷第24至26、28至29、58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中所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與吸食器完全析離,且依據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完全與吸食器析離,故就該吸食器與其內所附著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經鑑定機關鑑析用罄,業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