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榮進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榮進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榮進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榮進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踰越牆垣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4年1月18日下午4時10│104年1月7日為警採尿時│104年1月17日│││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11號│104年度偵字第321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637號│104年度壢簡字第39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4日│105年1月2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637號│104年度壢簡字第39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8日│104年6月8日│105年3月1日│├──┴────┼───────────┴───────────┼───────────┤│備註│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