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274號聲明人 楊宛臻
楊伊臣 簡俼歆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雰晴 法定代理人 簡昭安 被繼承人 游財萬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楊宛臻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游財萬之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5年11月0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楊宛臻、楊伊臣、楊雰晴為被繼承人游財萬之子女,而被繼承人前於105年11月07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本件聲明人卻遲至106年11月27日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為此本院擬定庭期行調查程序,經關係人即被繼承人手足 游財枝游素月 到庭陳述略以: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係由關係人游財枝辦理,被繼承人之告別式係死亡後十餘天舉行,其與聲明人楊宛臻、楊伊臣、楊雰晴均曾參與被繼承人告別式等語,有卷附之本院收文戳章、訊問筆錄在案可稽,足徵聲明人楊宛臻、楊伊臣、楊雰晴遲至遞狀日始為本件聲請,可認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甚明,顯見本件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確已逾法定期間無誤。從而,本件聲明人楊宛臻、楊伊臣、楊雰晴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既與首揭規定不符,尚難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承前析論,被繼承人游財萬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簡俼歆既為被繼承人游財萬之孫子女,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游財萬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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