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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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鎮宇被告吳和峻被告謝清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告 董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鎮宇、吳和峻、謝清霖、董家榮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雞大王食品加工廠」之員工,於民國105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因 林富裕 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處址鳴按喇叭,謝清霖因而心生不滿,雙方互嗆,甘鎮宇獨自駕車前往追逐未果後返回上址,後林富裕再駕駛上開汽車返回上址附近,甘鎮宇見狀駕車搭載吳和峻再往追逐,至同市區○○路○○○○巷口前,發現林富裕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適董家榮騎乘機車搭載謝清霖亦到現場,甘鎮宇等4人為上前與林富裕理論,因林富裕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內僅有 張永文 1人,甘鎮宇、吳和峻、謝清霖及董家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棍棒,共同毆打張永文,致張永文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側手肘擦傷2公分及左側上臂挫傷瘀腫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甘鎮宇、吳和峻、謝清霖、董家榮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甘鎮宇、吳和峻、謝清霖、董家榮等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永文於107年2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甘鎮宇等4人之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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