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德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德育因認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住處遇雨積水,係因鄰屋即同路30號 王崑明 之居處屋頂有設置屋簷排水管所致,故心生不滿,且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屋簷排水管係為聚集、排放屋簷排水槽所引之雨水,若切斷屋簷排水管上段,並擅以異物引流及堵塞之,極有可能使雨水無法循原路徑排出,而因而往王崑明屋內溢漏,造成該處裝潢等物品損壞,竟基於毀損他人屋簷排水管之犯意,及基於縱使毀損他人室內裝潢亦無違其本意之主觀認識,於民國101年11月中、下旬某日下午4時許,在其住處2樓外側樓梯,以鋸子(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宋德育所有)切斷上開王崑明居處所設屋簷排水管,使該排水管喪失其排水功能,並接續以毛巾等布類之物堵塞住該排水管截斷口下方,再將半截寶特瓶裁切成片狀後裝至該截斷口處,導致使雨水無法自原屋簷排水管口排出及改變流向而流往王崑明住處,致造成該居處廚房木板裝潢牆面受損,需重新裝修,足生損害於王崑明。嗣於101年12月4日經王崑明發覺屋內漏水嚴重進而查看屋頂發現該排水管被切斷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崑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德育(下稱被告)對於本案相關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檢察官、被告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據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切斷前揭排水管,且切斷該排水管前並未經過告訴人王崑明同意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排水管是我鋸斷的沒錯,但那些堵塞的東西哪裡來的我不知道,是因為王崑明的該排水管會將水排到我住處,我只是分散水流。我毀損實在是緊迫不得已,我回到家已經淹水4公分,客廳櫥櫃裡面的資料都會泡水,難道我要讓水一直泡著嗎?因我的房子是周邊最低漥的地方,水一直都往我這邊流怎麼辦?管子的問題我也去報案過,請求警方來處理。因為牆面低處有電線插頭,水淹進來我腳都麻麻的,當時實在是情況緊急,如果我不及時有效處理,會造成觸電,電錶會炸壞,我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崑明於警詢證稱:我於10
1年11月份下雨時,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家裡廚房,都會有淹水的情形,因為12月3日也是下雨,淹的很嚴重,所以我在12月4日天氣好的時候,就上屋頂查看,發現我家屋頂的屋簷排水管被人切斷,然後切斷口被用布塞住,再利用寶特瓶把屋簷排水的方向導向我家屋頂處,導致我家這邊的廚房木板材質的牆面裝潢受損,因為該排水管的斷口剛好就在宋德育家的旁邊,他家緊鄰我家的外牆,所以我事後跑去問宋德育,他有承認該排水管是他鋸斷的等語(見偵1137卷第10頁至1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的屋簷排水管被宋德育鋸斷,而且他將鋸掉的排水管用毛巾等布類之物塞住,又在毛巾上方裝上半截寶特瓶,導致雨水無法從原來的排水管排出,而積在屋頂的雨水無法順利排出後,便從我家鐵皮頂屋縫隙當中流入屋內,導致廚房木板牆面裝潢受損,我之後有一陣子沒有修復水管,但後來發現不修復不行,因為上方殘留的水管沒有加裝新的水管,被告又在殘留水管的下方塞東西,以致排水不良的關係,而使雨水無法順利往下排,積在鐵皮屋簷流至屋內等語甚詳(見偵1137卷第23頁背面、第67頁背面)。
㈡、參以證人即員警 劉畯 家(原名 劉奕均 )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101年12月4日到苗栗市○○路那邊拍照蒐證,是因為有民眾王崑明報案說他隔壁鄰居把他的水管堵塞住,使雨水流到他屋內,毀壞他的裝潢,所以我當天就去拍照採證,當天看到水管的情形是已經被切斷,截斷口下方,即留存的下方水管裡面還塞了看起來像是抹布或毛巾的東西,毛巾上面還以塑膠袋包住整個截斷口,並用像是一小截的繩索綁住以固定,另外有一個半截寶特瓶被剪開,夾在截斷口中間,有好好的卡住固定在那邊,作用像是要把上面排水管截斷口流下的雨水擋下來,再引流到另一個方向,我當天也有拍攝王崑明家中因雨水淋過損壞的木板裝潢情形,上方排水管截斷口的位置與下方王崑明家中裝潢損害的位置,在相對位置上蠻接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至32頁)。
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王崑明、證人 劉畯家 對於上揭排水管損壞,遭人裝以半截寶特瓶,並以布類之物堵塞等所為證述情節均相符,且與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有將排水管鋸斷,並使用半截寶特瓶裝於該截斷口等語(見調偵262卷第7頁反面、偵1137卷第23頁背面)亦符合;再者證人劉畯家於101年12月
4日至王崑明居處拍攝排水管截斷口、木質牆面裝潢毀損之照片8張(偵1137卷第14頁至1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述王崑明所指訴遭毀損之情節,應屬實在。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會做這件事情的目的是因為認為告訴人所設置的屋簷排水管會把雨水排到被告自己的住處,因而想把告訴人的屋簷排水管鋸斷,再加裝半截寶特瓶,使水流可以被引導到被告住處以外之處即至王崑明之住處等語(見偵1137卷第24頁),顯見被告不願該屋簷排水經由原排水管路徑排出,參酌上開證人劉畯家之證述及徵諸上開排水管截斷口之照片(見偵1137卷第15頁至16頁),顯示原排水管經鋸斷後,遭加裝半截寶特瓶引流外,亦遭人以毛巾等布類之物堵塞住,且加裝塑膠袋包裹住截斷口,並以繩索綁住,以設法防止雨水經上開截斷口流出。則被告除鋸斷水管、加裝半截寶特瓶外,進而以毛巾等布類之物塞入截斷口下方且以塑膠袋封住切面以阻止雨水進入原排水管,避免雨水由原排水管口流出波及其住處,更能達到被告上述鋸斷排水管、裝設寶特瓶之目的,堪認被告另有將毛巾等布類之物塞入截斷口下方等情亦屬非虛。又被告行為時年已60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足徵其為本件犯行時,係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鋸斷屋簷排水管,並以上開方式致使該雨水難以排出及改變向往告訴人王崑明住處,極有可能往王崑明屋內溢漏造成室內裝潢等物損壞,被告對此應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稱:我鄰居(苗栗市○○里○○路○○號)的水管水排到我家,因家雨下很大,所以造成我家積水,我為了防範造成我家再度淹水,所以我就把他的排水管用鋸子鋸一節掉,然後我再用寶特瓶把水擋掉,流回去他家屋頂的蓄水槽等語(見偵1137卷第8頁),更可見其對於排水管之排水口若未接至水溝等適宜排水之處,而是將排水管鋸斷並上開方式任意引流至告訴人居處,亦極可能導致告訴人居處積水,卻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屋內因而有雨水溢漏致告訴人屋內木質牆面等物毀損乙節,有予以容任之意思,足認被告有毀棄他人物品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雖被告上訴辯以:我回到家已經淹水4公分,客廳櫥櫃裡面的資料都會泡水,難道我要讓水一直泡著嗎?因我的房子是周邊最低漥的地方,水一直都往我這邊流怎麼辦?管子的問題我也去報案過,請求警方來處理,且因牆面低處有電線插頭,水淹進來我腳都麻麻的,當時實在是情況緊急,如果我不及時有效處理,會造成觸電,電錶會炸壞,我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云云,惟查:
1、案發地點之雨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告訴人、被告及轄區員警於102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前往案發地點履勘結果:由員警在遭破壞水管頂端注水後,確認該排水管下端係位在告訴人住處內,且雨水自該水管下端流出之位置,係在告訴人住處內之排水溝一節,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現場筆錄、暨相片7張及相片說明1紙(見偵1137卷第57頁至第64之1頁)在卷可按,足證被告所辯陳告訴人住處排水管將水排放至其住處,其所為係了保護自己的權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尚難採信。
2、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從而,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客觀上應確實存在緊急避難情狀,行為人有緊急避難之行為,避難行為無緊急避難行使之限制,行為人主觀上則應有避難意思。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你為何要破壞王崑明家的排水管?)因為我家之前每當豪雨,幾乎都會淹水,我有去查看為什麼為這樣,發現是我鄰居家的排水管把雨水排放到我家臥室旁邊。…我之前101年7月16日有到苗栗市公所和他調解,請他移除或他設,但是他不同意,我為了防止再度淹水,才會把他的水管鋸掉等語(見警卷第8頁),可知被告於101年11月中、下旬某日,鋸斷王崑明所有屋簷之排水管前,早已發現每逢大雨其住處頻頻發生淹水事件,則被告住處雨患之發生,既屬可預料之事,於天晴雨前即有充裕時間改善排水問題,惟其不願及早僱工或自行改善或增設排水相關設施,反而以上述方法,鋸斷告訴人之排水管,致使其居處廚房木板裝潢牆面受損,需重新裝修。是以,被告為毀損告訴人所有排水管之際,難認對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任何危難且緊急等情事存在,自不得事後以其屋內淹水情況危急為藉口,做為毀損他人之物之合法理由。是以,被告前揭所為,自不符合上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要件,被告前開辯詞,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㈤、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論終結後先後要求本院傳訊證人即興建告訴人所有上開排水管工人為證人;被告座落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房屋之4吋圍牆,係屬被告單獨所有卻遭鑿穿,請求依法追加云云。惟查,負責興建告訴人所有上述排水管工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因據距離興建日期已隔13年之久,告訴人已無法查知該工人之年籍資料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無法提供該工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傳訊到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加以本院認本件被告犯行明確,並無傳訊排水管工人到庭為證人之必要;另被告所有上述圍牆遭鑿穿之事,縱令被告所述之事實為真,因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及,本院依法自不得予審理,應由被告自行向偵查機關訴請偵辦,故被告前揭所要求傳訊之證人及調查之事實,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科:
㈠、核被告宋德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在同一地點、相近時間內先毀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排水管,再以堵塞原排水管、放置半截寶特瓶引流之方式,再導致告訴人家中木質牆面毀損,所為前揭舉動之時間空間均緊密連接,又前開物均屬告訴人所有,所侵害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以毛巾堵塞該排水管上截斷口等語,經核證人王崑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鋸掉的排水管用毛巾等布類之物塞住,又在毛巾上方裝上半截寶特瓶,導致雨水無法從原來的排水管排出等語(見偵1137卷第23頁背面),及證人劉畯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到留存的下方水管裡面還塞了看起來像是抹布或毛巾的東西,至於上方水管有無塞毛巾,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均如前述,是認被告應係將毛巾等布類之物塞入下方排水管,則起訴書上揭所載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平素因排水問題相處不睦,不知理性溝通及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率然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所為實非可取,且考量其固已承認毀損上開排水管之客觀事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再跟被告調解,被告亦於審理時表示不願再和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見原審卷第13頁、第23頁背面),及告訴人之意見(參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13頁), 暨衡 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先後2次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楊萬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