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告天藍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士銘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因原告擬於翌日上午請半天病假赴醫院門診,遂於負責工廠管理之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子)巡視工廠時,執請假卡向其請求核假,並請其向乙○○轉達:原告要求改善甚違常理之工作安排,及改正廠長長期以台語三字經辱罵原告踐踏人格管理方式之意,詎乙○○竟在無法定事由之情形下,令丙○○告知原告:「那你就做到今天就好了!」,而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於隔日即同年三月十七日以快遞寄送薪資結算函予原告,稱感謝原告任職期間之貢獻,會將薪資匯入原告銀行之帳號云云。惟該函所計算之薪資乃自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共十八天之薪資,即原告所餘十三日特別休假折算之工資及被告欲安撫原告了事所加發五日之工資,顯未包括資遣費。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收受該結算函後,迅於翌日(三月二十日)發函予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雇。被告卻委請律師發函,稱係原告突提出要離職,並自同年三月十七日起請年假特休至四月二日,被告並無解聘原告之意,請原告於年假特休結束,立即回廠銷假上班云云。惟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要自請離職,至於請年假特休乙節更屬無稽,否則假卡為何僅有三月十七日之半日病假紀錄,而無年假之記載。原告復於同年四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駁斥被告所發上揭律師函,被告卻拒收;原告遂於同年十月一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惟被告仍拒收。原告不得已利用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偵查庭開庭時,在檢察官面前當場將該終止函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收受,原告並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之申訴,惟被告仍堅稱原告係自請離職,拒不給付資遣費。
(二)查被告於給付原告九十年三月上半期(三月一日至十五日)之工資時,僅給付十四日合計一萬八百九百元之工資(計算式1,350*14=18,900),竟扣除三月六日特休一天之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特別休假日之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
(三)被告如前所述無正當理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構成違法解雇,符合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勞工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原告於知悉被告違法解雇日三十日內,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公司係印刷業,乃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製造業,自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即適用勞基法。原告自七十六年九月四日受雇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日止,累計工作年資為十三年六個月六天,又原告七十六年九月四日至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之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年又七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資遣費。又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日前內六個月(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得工資總額為二十三萬二千六百零四元,故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依此計算原告之資遣費係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員工請假卡、薪資結算函、存證信函、律師函、民事起訴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薪資表、錄音帶及譯文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口頭辭職,並稱可能做到月底或二天後就不來了,要被告另找人接管,而未及下班即自行離去,同年月十七、十八日,原告未請假也未來上班,適被告月中薪資結算,被告遂將原告當月薪資及特休,一併結算匯給原告。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接獲原告存證信函,見原告因曠職三日怕被解僱而有後悔之意,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委託律師發函原告,表示並未解僱,並讓原告以特休名義休到四月二日再銷假上班。被告自始並無解僱原告之意。
(二)原告指訴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六號案件不起訴處分。
(三)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僅為對話之片斷,其中亦無乙○○之隻字片語,丙○○當時回答「對」,是針對原告詢問特休之日數。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七十六年九月四日起受雇於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離職,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復職,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由,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卻拒不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及資遣費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合計五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從未解僱原告,係原告自行離職,自不須給付資遣費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自七十六年九月四日起受雇於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離職,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復職,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以快遞寄送薪資結算函予原告,稱感謝原告任職期間之貢獻,將於星期一將薪資匯入原告銀行帳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偵查庭開庭時,當場將終止勞動契約函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收受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薪資結算函、快遞收送貨單、信封、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違法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因原告擬於翌日上午請半天病假赴醫院門診,遂於負責工廠管理之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子)巡視工廠時,執請假卡向其請求核假,並請其向乙○○轉達:原告要求改善甚違常理之工作安排,及改正廠長長期以台語三字經辱罵原告踐踏人格管理方式之意,詎乙○○竟在無法定事由之情形下,令丙○○告知原告:「那你就做到今天就好了!」,而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口頭辭職,並稱可能做到月底或二天後就不來了,要被告另找人接管,之後即未請假也未來上班等語。查原告主張丙○○轉告原告被解雇時,是以口頭為之,並無其他人在場,且工廠內機器聲吵雜致談話聲不是十分清楚,原告為求慎重,遂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外出購買錄音機及錄音帶,將錄音機置於夾克口袋中,然後請丙○○與其至工廠安靜之角落詳談,同時錄音,當時原告向丙○○確認:「剛才太吵聽不太清楚,(腳步聲),你爸爸(按指乙○○)說今天做完就好?」,丙○○即明確告知原告:「對!你還有十三天嘛,回去好好保養。」,並提出該日丙○○與原告間對話錄音之譯文為證。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該錄音帶結果,第一句為「剛才太吵聽不太清楚」,之後有腳步聲,第二句為「你爸爸說我今天做完就好?」,丙○○即回答原告:「對!你還有十三天,回去好好保養」,有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當時原告詢問丙○○,關於乙○○是否有說原告今天做完就好時,丙○○係以肯定語氣回答。被告雖辯稱:丙○○當時回答「對」,是針對原告詢問特休之日數云云。惟查原告之詢問句為「你爸爸說我今天做完就好?」,已甚為明確,丙○○當無可能答非所問,原告主張丙○○確實有向原告告知乙○○要解雇原告之意,應為可取。證人丙○○否認有向原告告知乙○○要原告離職云云,並不可取。
(二)依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寄發原告之第二五四號存證信函記載:原告係突提出要離職,並自三月十七日起請年假特休至四月二日等語。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辯稱: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原告拿了假條要請假,後來沒等准假就走人,還說最好找人代理,若情況不好就不來了等語。於答辯狀則辯稱: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口頭辭職,並稱可能做到月底或二天後就不來了,要被告另找人接管,之後即未請假也未來上班等語。惟查,原告否認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有口頭辭職,亦未表示要請特別休假至四月二日。依原告所提假卡觀之,其上亦僅有三月十七日請假半日之記載,並無請特別休假之記載。另依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寄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第四六五號存證信函,亦載明: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我要請假看門診時,託丙○○轉達倘情況繼續如此,則我恐將忍無可忍之日即不再去上班,詎您竟命丙○○轉告我自翌日即不必再去等語。足認原告並非自請離職,而係表示若情況繼續,將來無法忍受時將不再來上班。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以快遞寄送薪資結算函予原告,已如前述,若如被告所言,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係表示自行離職,要請特休至九十年三月底或四月二日,之後未等准假就走人云云,被告竟於翌日即結算薪資予原告,顯與常理不符。被告雖辯稱當時適值公司月中薪資結算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之薪資結算日為當月四日及二十日,有原告所提薪資表為證,被告辯稱因適值薪資結算日,才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快遞寄送薪資結算函云云,並不可取。另就上開薪資結算函觀之,載明上班時數三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共十四天,三月十六日至四月二日共十八天(其中十三天為特休)。若如被告所言,原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係要請特休,以原告剩餘特別休假十三日計算,原告並不能請假至三月三十一日或四月二日,且若原告係自請離職,被告為何多算五日薪資予原告,原告主張並未自請離職,亦未請特別休假,應為可取。綜合如前所述,丙○○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有向原告告知乙○○要解雇原告之意,被告並於翌日即快遞寄送薪資結算函予原告,並加計五日薪資予原告等情觀之,原告主張並未自請離職,而係乙○○授權丙○○轉告原告要解僱原告,應為可取。
(三)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有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授權丙○○轉告原告要解僱原告,已如前述,被告既未提出有合法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解僱,不生解僱效力,應為可取。另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違法解僱,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偵查庭開庭時,當場將終止勞動契約函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收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實屬有據。
(四)次按勞基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同一事業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第二款復規定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以比例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印刷業,為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製造業,自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原告自七十六年九月四日起受雇於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離職,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復職,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條規定,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累計工作年資為十三年六個月六天(詳附表「工作年資」欄)。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年又七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資遣費。次查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日前內六個月(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得工資總額為二十三萬二千六百零四元,有原告所提各月薪資表可稽,故其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依此計算原告之資遣費係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詳附表「資遣費金額」欄)。
(五)再按勞基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給付原告九十年三月上半期(三月一日至十五日)之工資時,僅給付十四日合計一萬八百九百元之工資(計算式1,350*14=18,900),漏計三月六日特休一天之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有原告所提該月份薪資單為證,原告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特別休假日之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及資遣費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合計五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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