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為錦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櫻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私運管制進口且逾公告數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未稅三五牌洋菸十八萬一千包及萬寶路牌洋菸六十萬六千二百包(完稅價格共計一千零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六元)後,與其舊識乙○○(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基於共同運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男子以電話向不知情之太宏交通公司(以下簡稱太宏公司)人員 林美媱 指定需二台曳引車運貨,林美媱則指派不知情之司機 李信吉 、 林春木 ,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分別駕駛0一八—000二號及0四七—0八二八號曳引車,前往基隆市長庚醫院後面,接運裝載前開走私洋菸之貨櫃二只,乙○○則在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等候,引導將走私洋菸運送至台北縣林口鄉後湖村五二之三號倉庫,並約定於完成後乙○○可向甲○○取得報酬五千元。嗣同日下午四時許,乙○○引導李信吉、林春木將裝載私菸之貨櫃押送至台北縣林口鄉後湖村五二之三號倉庫前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員警會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今台灣菸酒公司台北營業處)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未稅洋菸。甲○○於洋菸遭警查獲後,為脫免罪責,乃要求另一舊識丙○○(走私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出面頂替,並將經丙○○書寫其姓名、電話、住址之紙條一張交付乙○○,向乙○○稱丙○○為私菸之貨主,指示乙○○依其提供之資料供述貨主即為丙○○。嗣丙○○、乙○○二人經檢察官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起訴,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經承審法官曉諭而供出真正貨主為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處(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首席檢察官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與乙○○見面一次,不知其運送私菸之事,亦未允給其報酬;伊與丙○○係鄰居,丙○○遭警查獲時要伊幫忙保他出來,因伊未答應,丙○○才咬伊是貨主云云。經查:
㈠不詳姓名男子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以電話向太宏公司人員林美媱指定需
二台曳引車運貨,林美媱則指派司機李信吉、林春木,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分別駕駛0一八—000二號及0四七—0八二八號曳引車,前往基隆市長庚醫院後面,接運裝載走私洋菸之貨櫃二只,乙○○則在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等候,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引導將貨櫃運送至台北縣林口鄉後湖村五二之三號倉庫前時,為警會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未稅三五牌洋菸十八萬一千包及萬寶路牌洋菸六十萬六千二百包之事實,業據證人 許美媱 、李信吉、林春木於丙○○、乙○○走私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三號)時證述甚明,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警察局製作之查獲違反台灣省菸酒公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附卷可按。㈡再證人丙○○於其所涉走私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原自白其以一千九百多萬元代
價向綽號「黑狗」者購入私菸,並僱用司機載運及請乙○○押貨云云。惟嗣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承審法官曉諭,乃將被告為真正貨主,伊僅應被告要求出面頂罪等情,全盤托出。其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供稱:貨主為甲○○,住伊家附近,光明街二十五號。(為何頂替?)伊困難時,他曾幫過伊,為感恩。甲○○七月十九日叫伊頂替,伊是出來頂替的,沒有代價,為報恩。乙○○是案發後在警局才認識的,伊沒有參與買貨、送貨或運送之行為,貨向何人買的,伊不知道,金額若干伊亦不清楚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三號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嗣於同年十月九日亦稱:伊記得是七月十九日晚上十點甲○○打電話給伊,叫伊等二天到聯合報,伊問他何事,他說到時候再說。等二天伊到聯合報,他告訴伊,他貨出事了,叫伊承擔,說交保三十萬元,若坐牢要給伊二百萬元,伊說不要錢,他就要伊到刑事警察局,到警察局甲○○有與警察講話,說什麼伊不清楚,後來警察帶伊二人到一個房間問筆錄,甲○○在場,警察問伊,甲○○有幫伊回答等語(見同卷第六0頁)。其於同年十月三日於台北看守所接受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亦稱:是甲○○叫伊去承擔是貨主,當時甲○○說承擔後交保給伊三十萬,坐牢給二百萬,但伊拒絕沒有拿錢;因為甲○○以前對伊很好,伊有困難時會幫助伊,而且他有太太兒子,所以伊才替他承擔貨主。伊以前不認識乙○○,承擔後才認識的等語(見同前第八十五頁正、反面)。又其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稱:七月十九日到刑事警察局,甲○○有同往,警員作筆錄時,他在旁邊教伊怎麼答,(為何讓甲○○幫你答?)他才是真正的貨主等語(見同卷第一一0頁反面、一一一頁)。嗣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稱:甲○○打電話給 黃燕 (雁)南載伊到聯合報,甲○○沒打電話給伊,伊問黃燕(雁)南什麼事,他說不知道,到了聯合報,甲○○告訴伊二個貨櫃出事,要伊出來頂罪,如果坐牢要給二百萬元,如果交保給三十萬元,他帶伊到刑事警察局,警察問伊話時,他有指導伊答貨向誰買、價格等。其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時同稱:貨是甲○○的,伊是頂罪的。甲○○與伊是隔壁鄰居,且從小一起長大,他有妻小,伊只有一個人,且他說沒關係,雖然他有說如果交保要給伊三十萬元,如果被關,要給伊二百萬元,但伊當場拒絕等語(見同卷第一五八頁反面、一五九頁)。再其於本件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從小一起長大,伊家為二十三號,他家為二十五號,伊等是鄰居。案發前伊等交情和往常一樣,沒有爭吵。伊有幫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當走私洋菸的人頭貨主,是被告打電話給 黃雁南 ,黃雁南打電話給伊,黃雁南說甲○○要他載伊去刑事警察局,伊就坐上車到刑事警察局外的聯合報公司。伊一下車,甲○○跟伊說有貨出事,要伊頂替,交保的話給伊三十萬,判刑給伊二百萬,那時伊想大家是鄰居,伊只有一個人,且伊貪圖錢財,就答應了,被告就帶伊去刑事警察局作筆錄,被告在旁教伊,說貨送到台北縣林口鄉後湖村五二之三號倉庫,向「黑狗」買的。筆錄做完之後,伊當天就在刑事警察局被拘留,伊很感謝板院的法官,開導伊,讓伊說出實話。被告和伊談到頂替的事情,是在聯合報公司外面。被告有在聯合報外面及刑事警察局教伊如何講口供,因事隔多年,伊記不太清楚。案發前伊不認識乙○○,乙○○好像是押貨還是卸貨的人,伊不清楚。(被告開出這麼高的價碼,你如何知道被告可以付的出來?)因大家是鄰居,從小一起長大,他應該不會騙伊。案發前,伊不清楚被告的財務狀況,不過,被告開進口轎車,伊只是開印有宏翔機車行的廂型車替公司送貨,被告的經濟比伊好的多。因小時被告對伊不錯,打球方面被告比伊厲害,被告也有幫助過伊,當初因被告家中有太太、小孩,伊是單身,出事時,他叫伊出面頂替,伊想大家都同樣年齡,他有車可以開,伊沒有,伊一時貪心,後來被收押,經板院法官開導伊,伊實話實說,被關了一一八天,想何必這麼貪心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四至十頁)。核丙○○歷次所為陳述,就其與被告係舊識、被告要黃雁南載其至聯合報大樓請求其出面頂替,並承諾給予三十萬至二百萬元之報酬、其為報答被告及貪圖利益乃應允,並與被告一同至刑事警察局依被告指示之內容作不實供述、嗣在承審法官曉以義理後始供出事實等情節,所供均屬相符。且本件自七十八年案發迄今,已近十五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當年發生之事,仍能清晰描述,且與之前供詞相合,顯見其印象深刻,確係親身經歷,其證言堪以採信。
㈢雖被告辯稱其於丙○○遭收押於台北看守所時,曾向前往探視,丙○○要求被
告為其交保,並向被告表示如不保其出來,要咬被告是貨主云云。惟丙○○堅詞否認有為上揭表示,且被告與丙○○係從小一起長大之鄰居,被告並僱用丙○○在其與他人合夥經營之宏翔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翔公司)工作,二人交情甚佳,素無仇怨,丙○○竟因被告未為其辦理交保即攀誣其為貨主,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㈣且丙○○任職宏翔公司期間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
,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一萬零八百元,有丙○○之勞工保險卡在卷可按。被告亦供稱案發時丙○○之薪水不足二萬元等語,是丙○○於案發時顯無購買大量私菸之財力,且其係從事機車業,對貨櫃進口、報關等業務並無涉獵,衡情亦無購買走私物品之來源及能力,其於查獲之初供稱以一千九百萬元向綽號「黑狗」者購入私菸云云,要係不實甚明。反之,被告除經營宏翔公司外,並為錦櫻公司之負責人,財力甚佳,且錦櫻公司之營業項目為:1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其有關同業對外保證(期貨除外)、2報關業務、3代理進出口買賣及紡織品買賣、4上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有錦櫻公司之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附同卷第一0二、一0三頁),故被告對進出口買賣、報關業務甚為熟悉,衡情自有購買走私貨櫃之管道及能力,其購入大量私菸後販售圖利,亦不超越其經驗及能力。
㈤又共犯乙○○於其所涉走私案件偵查及審理時雖先稱係丙○○打電話給伊叫伊
去準備幫忙卸貨云云。惟嗣於七十八年十月三日於台北看守所接受刑事警察局調查時已改稱:是伊一位姓余的朋友,從台北電話0000000號打給伊,叫伊到林口鄉後湖村五三─二號等該二貨櫃到時,押搬該批貨物等語(見同卷第八十八頁反面)。惟其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之後即更正之前之陳述,其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該案審理時亦稱:伊有碰到一位余先生,他說他把貨主帶來了,交給伊一張卡片,上面寫著丙○○及地址、電話,當時伊在偵訊室,是余先生交給伊的等語(見同卷第一一一頁),乙○○並指認被告之口卡,確認其所稱之「余先生」即係被告無誤,復有乙○○提出之被告交付之紙條一張附卷可按(見同卷第一一三頁)。嗣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乙○○亦稱:余先生叫伊到後湖村五三─二號搬貨,所稱之余先生即是庭上曾經提示甲○○口卡的那位;七十二年即認識余先生,伊以前是貨櫃司機,他曾叫伊公司拖貨櫃認識的;他知道伊電話,打電話到伊家裡,叫伊到林口後湖村五三─二號::伊到後幾分鐘,警察即至,余先生未在場。至刑事局偵訊時,伊看到他帶丙○○來,交給伊那張名片,還沒偵訊,告訴伊貨主是丙○○等語(見同卷第一三四頁反面、一三五頁)。嗣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時亦稱:貨主係甲○○,(在警局為何承認是丙○○的?)甲○○案發前告訴伊的;(如何與甲○○認識?)七十二年伊開拖車認識他,看伊辛苦,薪資又少,遂請伊幫忙卸貨等語(見同卷第一五九頁)。其於本案偵查中並證稱:伊之前在板院審判中所述實在,當時是甲○○叫伊咬丙○○,說是丙○○叫伊去載貨等語(同前偵卷第七十二頁)。而0000000號電話確係由錦櫻公司登記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營業處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營服七八字第七四0號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七十一頁),足認乙○○所供非虛,被告即係自稱「余先生」且打電話要乙○○押貨之人。參以丙○○稱:甲○○打電話給他朋友,叫他載伊到聯合報,他告訴伊,一批貨出事了,叫伊出面承擔,伊寫伊的名字及地址交給他;名字、地址、及電話是伊寫的等語(見同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六一頁)。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員 陳才馨 證稱:七月二十日警政署安警組給伊傳快報,有貨櫃走私,伊埋伏跟蹤::伊跟蹤貨櫃到現場,乙○○已在現場,有問乙○○貨主何人,他說不出來。丙○○投案時,甲○○有來::他來看二位被告等語(見同卷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七頁)。可知乙○○於案發前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僅知其自稱「余先生」,故於遭警查獲之時未能供出貨主之姓名等資料,嗣被告將丙○○書寫其姓名、住址、電話之紙條交付乙○○,指示其供述貨主為丙○○,乙○○始依言為之,被告並偕同丙○○至警局制作筆錄及探視乙○○。且自被告與丙○○、乙○○等均屬舊識,對本案關心程度甚深,益見其確與本案關係密切。
㈥綜上,被告確為本件扣案私菸之貨主,被告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不認識乙○○,亦未要黃雁南載丙○○至聯合報與其會面,而係丙○○要被告前往該處,且被告於丙○○清表示貨主不是伊,丙○○之弟 黃仲淳 有在場見聞,故聲請傳訊乙○○、黃雁南、黃仲淳等人。惟乙○○於其所涉走私案件偵查審理中及本件偵查時對被告涉案情節已供述甚明,且係被告要求黃雁南載丙○○至聯合報與其見面洽談頂替之事,而丙○○並未向被告表示如不為其具保將誣咬被告為貨主等事實,亦據丙○○陳述綦詳,均如前述,且被告對其與丙○○在聯合報大樓見面之事實並不否認,核無再行傳喚乙○○、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洋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物品一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查本件扣案之未稅三五牌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二百一十九萬一千九百一十元,萬寶路牌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七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零六元,合計共一千零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六元,有財政部基隆關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基普緝字第七八六0號函可按(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三號卷第一三一頁),故上開洋菸價格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係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被告之行為應依該條例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男子以電話向不知情之太宏公司人員林美媱稱需曳引車,由林美媱指派車輛及人員,輾轉利用不知情之司機李信吉、林春木運送私菸,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時之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規定洋菸、洋酒、捲菸紙均屬管制物品,嗣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修正為菸、酒、捲菸紙,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時,更將丙項第一款之菸、酒、捲菸紙加以刪除,但此係事實之變更,非法律變更,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規定。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施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前之原第二條之一規定: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後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行為時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運送管制物品之數量龐大、價值甚鉅、犯後唆使丙○○為之頂替,並潛逃國外,於緝獲歸案後仍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主刑,並減其宣告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未稅洋菸業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沒入並銷燬,業經本院查證無訛,有電話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故毋庸於本件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運送管制走私物品罪)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