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號
自訴人辛○○被告戊○○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追加自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辛○○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辛○○至戊○○之亡父 黃信介 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靈堂處祭拜(三旬),至當日下午一時許,戊○○欲偕同當時另一位女友丁○○(戊○○、丁○○二人現已結婚)離開去看墓地風水,辛○○因感情事欲與戊○○詳談,不願渠二人離去,即追至台北市○○○路○○○巷巷口,適丁○○、戊○○已坐進丁○○小客車內正欲離開,辛○○要求渠二人返回上開住處詳談,並伸手取下該小客車之鑰匙不讓渠二人離去,戊○○與丁○○因不堪被阻撓至為惱怒,雙雙下車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戊○○則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及行為分擔,由丁○○出手毆打辛○○之臉部、以手抓傷辛○○之右手臂,戊○○則抓住辛○○之手臂以利丁○○施暴,使得辛○○因而受有右上肢擦傷(三×0.二公分,二×0.二公分),臉部瘀血(一×一公分)、擦傷(一×0.二公分)之傷害,辛○○遭毆打後即返回上開靈堂處休息,適為在黃信介住處幫傭之己○○看見其傷勢。
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辛○○至戊○○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住處三樓戊○○房間內,找戊○○商談分手後如何處理金錢之事,戊○○不耐,認辛○○一再糾纏,竟承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及以腳踢辛○○,致辛○○受有右手掌瘀血一×一公分、左手掌瘀血一×一公分、左下肢擦傷0.五×0.五公分、瘀血一×一公分、右上臂擦傷三×三公分,右肘挫傷一×一公分、右手背挫傷一×一公分、左膝內側挫傷三×三公分、左大腿挫傷五×五公分、右背部挫傷五×三公分、右臀部挫傷三×二公分之傷害。辛○○遭戊○○毆打時呼喊救命並跑下樓來,在一樓樓梯處碰見正為黃信介祭拜(四旬)之己○○,其告知己○○遭戊○○毆打之上情,己○○亦看見辛○○腳部確有受傷後,即陪同辛○○上樓找戊○○,至二樓處碰見已自三樓下至二樓之戊○○,辛○○質問戊○○何以打人,戊○○當面又出手推辛○○(未成傷)。
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間十點多,戊○○受辛○○之邀,至辛○○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再次商談分手後如何處理金錢之事,適辛○○之友人乙○○○、乙○○○之孫女丙○○亦至辛○○住處,至當日晚間約十一點多許,辛○○之弟 蔡尚宏 與友人 陳芸君 返回該處時,戊○○因與辛○○商談不悅,見蔡尚宏回來時即趁機逃跑離開,辛○○不願戊○○離去即追下樓,詎戊○○為求順利離開,竟承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於樓梯間以手推倒追趕而至之辛○○,致辛○○跌落樓梯而受有右手腕、右手掌擦傷各0.五公分,右小腿瘀青四×二公分、左小腿瘀青三×二公分,並於辛○○再度追趕上且手放在一樓鐵門處時,仍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以用力關上鐵門之方式傷害辛○○,致辛○○受有右中指、食指擦傷三處各0.五公分之傷害。
四、案經自訴人辛○○提起自訴、追加自訴(戊○○部分)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罪嫌,被告戊○○辯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伊並未抓住自訴人手臂讓被告丁○○毆打,當天是自訴人不讓伊與丁○○走,就打開車門坐在丁○○大腿上,並搶走丁○○車子之鑰匙,丁○○打電話報警警察來後伊和丁○○才駕車離開,伊和丁○○都沒有毆打自訴人;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當天伊父作四旬,伊在一樓祭拜,不可能在三樓睡覺,伊當天並未看見自訴人,更無毆打她,當天自訴人要上班,應該不會到伊家中,己○○是伊家裡的幫傭,曾因伊要求她在伊家中幫傭所得需要報稅一事而心生怨恨,其證言並不可信;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伊當天並未到自訴人家中,更不可能推打或夾傷自訴人,證人之證詞不符且矛盾甚多,均不可採信;被告丁○○辯稱:犯罪事實一那次,是自訴人不讓伊與戊○○走,就打開車門坐在伊大腿上,並搶走伊車子之鑰匙,伊和戊○○都坐在車內沒有離開,伊打電話報警警察來後才駕車離開,伊和戊○○都沒有毆打自訴人云云。經查:
甲、程序部分: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若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在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傷害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追加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一之共同被告,而自訴人就被告戊○○涉嫌犯罪事實
二、二部分,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一0號)。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就被告丁○○涉嫌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改向本院提起自訴,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追加被告戊○○為同一傷害犯罪事實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具狀請求就被告戊○○涉嫌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併予審理,有上開告訴狀及自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雖偵查在先、自訴在後,然因自訴人所訴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應由本院審理,而自訴人對被告丁○○已在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犯罪事實一追加被告戊○○部分基於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並無告訴(自訴)逾期之問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在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已如前述,亦無自訴逾期之問題,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己○○證述在卷,復有其受傷照片、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2、本件自訴人雖曾指稱本件之案發時間為下午三時許,但不論是被告戊○○、丁○○或到案處理之員警庚○○(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即本院卷壹第十三頁)均指稱本案是發生在下午一時許,而被告二人並不否認當日確有與自訴人在上址巷口發生紛爭,是自訴人指稱下午三時許,應是誤記所致,惟此並不妨礙本件事實之認定,先予敘明。
3、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辯稱:自訴人一開始只告丁○○一人,並說當時被告戊○○對自訴人不予理會,沒有提到被告戊○○有共同毆打,後來為了追加戊○○為共同被告,才說被告戊○○抓自訴人的手讓被告丁○○毆打,可見這都是自訴人虛構的云云。惟自訴人稱:伊一開始就有提到被告戊○○抓住伊的手讓被告丁○○打,只是當初顧及與被告戊○○之情份,不想告他,要給他一次機會,是後來被告戊○○越來越過 份伊 才決定要追加告他等語。查:依卷附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固僅提及被告丁○○毆打自訴人鼻頭及抓傷自訴人之左臉頰,未提到被告戊○○涉案之情節,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丁○○傷害告訴之告訴狀中,確已有提到被告丁○○出拳毆打及抓自訴人臉部時,被告戊○○係抓緊自訴人手臂,自訴人想伸手擋住被告丁○○之攻擊時,雙手亦被抓傷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卷第五頁),而在提起本件自訴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庭中,自訴人亦明確指稱:「是戊○○抓著我讓丁○○打。」、「 黃某 已下車,他拉住我讓丁○○打。」(見上開筆錄第十七頁背面),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並具狀陳稱:原對被告戊○○不忍提出告訴,但其法庭上為丁○○作偽證,謂其與丁○○均未出手打人,..
.因此除丁○○外,亦考慮將戊○○一併提出另案告訴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四頁),足見自訴人確於本案提起告訴之初,即有提到被告戊○○抓其手臂讓被告丁○○毆打,是自訴人並非嗣後才突然才加入被告戊○○之犯罪情節,即自訴人之指訴,並無矛盾之處。
4、再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自訴人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早上,當天是否有一位杜媽媽載一個 蔡麗玲 、我,到戊○○家裡?)是。(自訴人問:當時戊○○是否在現場?)事隔那麼久,我不記得。(自訴人問:戊○○的大姊、二姐、二姐夫、三姐、三姊夫在現場?)當天很多人在場,那天在做三旬。(自訴人問:當天杜媽媽為何到那邊?)我是聽到,杜媽媽女兒跟戊○○的事,要 杜金龍 穿紅衣服。(自訴人問:我進屋時,你是否有看到我鼻子、臉上的傷?)鼻樑上有傷口。」、「(被告戊○○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你看到辛○○到戊○○家中,是早上十點多?)作旬都是早上九點多。我忘記我看到自訴人時間為何。」(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至十一頁,即本院卷壹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是證人看到自訴人鼻樑上之傷勢,核與自訴人前開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臉部受傷(所附之圖繪傷處為鼻部)及受傷照片之傷勢相符。雖辯護人稱:依證人所述,其在當日早上就看到自訴人之傷,可見自訴人之傷在案發前早就存在云云,然依證人前開所述,其忘記是在何時看到自訴人,且其並未說在當日早上就看到自訴人鼻樑上有傷甚明,再依自訴人所指,其與被告等人先在黃信介住處祭拜後,被告戊○○欲偕同被告丁○○離去,自訴人追至上開巷口被毆後,又返回黃信介上開住處,此時己○○在場(見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庭呈之刑事補充狀,附於本院卷參第五十四至六十二頁,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本院卷貳第一七六頁),又稱:己○○是伊被打後進黃家看到的證人,伊並沒有說是伊一早進屋時己○○就看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第九頁),是尚難認證人之證述有何矛盾及不符之處。至於被告戊○○辯稱:己○○因伊曾要求她在伊家幫傭所得需要報稅一事而心生怨恨,所證不可信云云,經本院調取己○○之報稅資料,己○○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確無報稅資料,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然未報稅一事,亦無法作為造成證人與被告戊○○心生嫌隙、進而甘冒偽證重罪以挾怨報復之論斷,是被告戊○○所辯並不足採信。
5、自訴人雖否認有拔取被告丁○○小客車鑰匙之事實,惟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狀中自承:「告訴人伸手將引擎關掉後,想繞到 黃君 車門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卷第四頁),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庚○○證稱:「...車上女子說鑰匙被她們拿走,我向她們取回鑰匙,交車上的女生...。」(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被告丁○○問:你是否有從蔡小姐手裡拿車鑰匙給我?)不確定是從蔡小姐,我只記得是從外面拿回鑰匙給丁○○。」(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第十四頁;即本院卷壹第一六四頁)等語觀之,應認自訴人當時確有為阻止被告二人離去,而拔取被告丁○○小客車鑰匙之行為,否則被告二人其時自可駕車離去,而毋庸下車毆打自訴人,並報警前來處理之必要。然自訴人縱有拔取被告丁○○小客車之鑰匙不讓渠等離去,被告二人亦僅能索回鑰匙,而不能出手毆打傷害自訴人,況依被告二人所辯,渠二人亦無搶回鑰匙之舉動,是被告二人共同毆打自訴人,應係惱怒自訴人,為教訓而出手傷害自訴人,並非行使正當權利甚明。
6、又證人即當日到現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 李碧文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到現場時有看到被告戊○○在場,她身旁站了一位女子,當時那女子告訴伊是感情糾紛,對於自訴人無印象,當日未製作筆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是其對於自訴人並無印象;而當日另一位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即同一派出所之員警庚○○雖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偵訊中證稱:「印象當中沒人受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然若依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自訴人鼻子的傷在當時本來就有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卷第十二頁)觀之,不論自訴人之傷是當場為被告二人所傷害或之前早已存在,然在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自訴人鼻部之傷確實已存在乙節,應堪可認定,然員警卻稱「印象當中沒人受傷」,此顯與事實不符,況庚○○員警又稱:「(問:到現場時,那男子與女子有無下車,或開門上車?)沒有,他們始終坐在車上」(見同上筆錄第十八頁)、「(被告丁○○問:你是否有看到我跟戊○○坐在車上?)當時巷口停了一部白色轎車,蔡小姐在罵戊○○,我看到丁○○坐在駕駛座上,戊○○也在車內,其他人都在車外。」(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即本院卷壹第一六三頁),亦與被告戊○○自承於員警來時有下車乙節不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足見員警對於當日案發情節因時隔已久,致記憶不清,尚難以員警證稱當時未見有人受傷乙節,即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至於員警李碧文另證稱「被告二人衣著整齊」一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卷第二十二頁),亦無法因此論斷被告二人未曾施暴於自訴人。
7、綜上,自訴人指訴明確,證人己○○證述甚詳,復有與自訴人所指及證人己○○所證傷勢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參,應認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二人所辯並不可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8、末自訴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聲請傳喚證人 王秀珠 ,稱王秀珠當日有目睹伊被毆打之經過云云,惟自訴人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告訴狀中曾提及:事發當晚,王秀珠來電關心自訴人被毆之事,據王秀珠稱她是於事發當日下午由被告戊○○大姐 黃文柔 親自打電話告訴她有關自訴人為被告丁○○傷害之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卷第六頁),足見王秀珠當日並未在現場,是並無傳訊之必要;另自訴人又聲請傳喚證人蔡麗玲,以證明自訴人當天有在場,然自訴人自承:蔡麗玲未目睹整個情形,不傳也可以(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本院卷貳一四八頁),是亦無傳訊之必要;又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稱:是杜媽媽跟伊一起到現場,杜媽媽告訴伊她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然對於證人即 杜靜蓉 之母,自訴人始終未能陳報該人之姓名以供本院傳訊對質,自訴人最後亦表示不要傳喚(見本院九十三年行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即本院卷貳第一七八頁),且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傳喚之必要。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右揭犯罪事實,亦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甲○○證述明確,復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該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人醫歷字第09360136600號回函、病歷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科大總字第0九二000一八二五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科大總字第0九二000三二六九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臺科大總字第0九二000六0三七號函、自訴人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八十八年下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自訴人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技工/工友休假卡、請假卡各一份、錄音帶一卷及本院勘驗錄音帶內容之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
2、對於自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天是否有請假而出現在被告戊○○上址請假相關資料,該校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科大總字第0九二000一八二五號函檢送自訴人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八十八年下半年職員簽到(退)簿,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科大總字第0九二000三二六九號函檢送自訴人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技工/工友休假卡、請假卡各一紙供本院參酌,經查:依上開職員簽到(退)簿,可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填載自訴人休假,然上開休假卡、請假卡卻無自訴人當日之請假紀錄,經本院再向該校函查何以上開簽到(退)簿與休假卡、請假卡資料不符及自訴人該日究竟有無到校上班時,該校覆以:據當事人辛○○稱曾口頭請求本校將假卡上經判行之十二月十三日休假更改為十二月二十七日休假,惟因年代久遠,本校查無其他證據能證實辛○○當日有無到校及其實際出勤情形等語,有該校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臺科大總字第0九二000六0三七號函覆在卷可佐,此核與自訴人陳稱:原本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請休假一天,但當天沒有休假仍到校上班,至十二月二十七日要休假時,就請學校人事室將十三日的假調到二十七日,但人事室可能疏忽沒有把假調成等語大致相同(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十六頁),另參以自訴上開休假卡及簽到(退)簿,可見自訴人之休假卡上雖記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休假一天,但當天之簽到(退)簿上,卻有其上、下班之簽到紀錄,即自訴人十二月十三日雖有請休假,但該日仍正常上、下班,另再參以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資料(報案時間為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及受理自訴人報案之承辦員警甲○○到庭證稱:當日上午確有見到自訴人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觀之,應認自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實請假未到校上班,其稱請假資料不符係學校作業疏失所致乙節堪可採信,是被告戊○○辯稱:當日自訴人應在上班,不可能到伊住處云云,即不可採信。
3、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對於被告戊○○上開犯罪情節亦證述詳,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早上,辛○○有到黃信介的住處,我當時剛好是先拜拜,他說找戊○○就上樓,我沒有看到戊○○打辛○○,但我誦經時有聽到辛○○喊救命,我就跑去樓梯口,她說戊○○打她,也有看到腳有一點流血,戊○○沒有下樓來,我沒有看到戊○○。」(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一0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於本院調查中又證稱:「(自訴人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點左右,我是否到重慶北路三段一三七巷二三號?)是。(自訴人問:你是否有聽到我在樓上喊救命?)是。(自訴人問:你是否有看到我身上傷口?)當時我在樓下,在準備要祭拜黃信介的東西,我有聽到樓上喊救命的聲音,我跑去樓梯口看,看到自訴人衝下來,我問自訴人你怎麼了,他給我看他腳上的傷。(自訴人問:你是否看到在二樓冰箱位置時,戊○○推我?)我看到自訴人身上的傷口,我跟自訴人一起到二樓找戊○○,我在客廳看到戊○○推自訴人,跟自訴人說『幹嘛這樣,有事好好講』」。(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七、八頁,即本院卷壹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雖辯護人稱:己○○於偵查中說沒有看到戊○○,後來 於鈞院 開庭時又說陪自訴人上二樓且看到被告戊○○推人,顯見是事後配合自訴人而改變證詞;又自訴人一下子說在二樓為被告戊○○毆打,一下子又說在三樓被打,前後不一,顯有矛盾之處云云。惟依證人己○○前開所證,其當時人在一樓拜拜,看到自訴人喊救命跑下樓,之後才隨自訴人上二樓並看到被告戊○○,故其於偵查中說戊○○未下樓來,伊未看到被告戊○○,係指前半段之經過,並未矛盾;再綜觀全卷,並未見自訴人曾指稱被告戊○○在上址二樓打伊,雖辯護人稱:依自訴人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詰問證人己○○時,有提到其在二樓處遭被告戊○○毆打云云,惟依自訴人該次詰問之問題,並非指其在二樓被戊○○毆打,而係指在二樓處又遭被告戊○○「推」時,己○○有無看到,此從其詰問之問題順序為:「(自訴人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點左右,我是否到重慶北路三段一三七巷二三號?)是。(自訴人問:你是否有聽到我在樓上喊救命?)是。(自訴人問:你是否有看到我身上傷口?)當時我在樓下,在準備要祭拜黃信介的東西,我有聽到樓上喊救命的聲音,我跑去樓梯口看,看到自訴人衝下來,我問自訴人你怎麼了,他給我看他腳上的傷。(自訴人問:你是否看到在二樓冰箱位置時,戊○○推我?)我看到自訴人身上的傷口,我跟自訴人一起到二樓找戊○○,我在客廳看到戊○○推自訴人,跟自訴人說『幹嘛這樣,有事好好講』。」自明,是依己○○該次陳述,其於自訴人喊救命衝下一樓時有看見自訴人傷口,之後才隨之上二樓,並於二樓處看見被告戊○○「推」自訴人,即證人己○○係在自訴人遭被告戊○○毆打後,始隨之上二樓,並於二樓處看見被告戊○○「推」自訴人,此與自訴人始終一致之陳述亦無矛盾之處,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中並再次陳稱:「當天我被打之後,己○○有看過我的傷口,己○○跟我一起要到三樓找戊○○,但在二樓就碰到戊○○,因為當時戊○○已經下到二樓來,當時我人站在冰箱旁,我問戊○○你欠我錢,還打我,戊○○當時就推我一把,後來我就到樓下的門口,當天我在三樓被戊○○打了之後,在二樓還被戊○○在冰箱那裡推我一下,戊○○是把我用力推開,這個推跟之前那個打是不同的。我前次開庭時會問己○○戊○○有無推我,指的就是後來在冰箱前的推並不是之前在三樓的打。」(見該次筆錄第十六頁),是辯護人前開所述恐有誤解。
4、證人即受理自訴人報案之員警甲○○因事隔五年,對於自訴人當時身上有無受傷乙節,已不復記憶(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第五頁),然證人甲○○證述當日確係由自訴人前往報案,已如前述。
5、辯護人又稱:自訴人提出二份診斷書,何以在短短二小時內舊傷即痊癒,並於二小時後另增新傷,應係自訴人自創以攀誣被告戊○○云云。對此自訴人陳稱:當日下午驗傷回家後發覺背很痛,才發現有些傷沒有被驗到,所以晚上才又去同一家醫院驗傷,晚上那個醫師說之前驗過且記在診斷書上的傷不能再重複開,只能就第一份診斷書沒有記載的部分再開一張等語。經本院向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詢上開疑問,該院覆以:「病患 蔡君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應是二十七日之誤)下午至本院門診驗傷,經查為右手掌瘀血一×一公分、左手掌瘀血一×一公分、左膝擦傷0.五×0.五公分、瘀血一×一公分,病患回家後發現身上另有瘀傷,仍於同年同月同日下午六時至夜間門診補註新發現傷痕,經查為右上臂擦傷三×三公分,右肘挫傷一×一公分、右手背挫傷一×一公分、左膝內側挫傷三×三公分、左大腿挫傷五×五公分、右背挫傷五×三公分、右臀部挫傷三×二公分,因第一次驗傷之傷口已於下午門診紀錄完成,故夜間門診之驗傷單即不再註明,夜間門診之驗傷單為補記註明。病患未說明兩次驗傷之間有無新生糾紛,是否可能為分別不同之外傷並無從得知。」,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九三六0一三六六00號函及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依卷附二份驗傷診斷書,可見第一份診斷書所記載之受傷部位,係手掌、膝蓋等身體較明顯處之傷勢,第二份診斷書則記載身體背部、臀部、大腿內側等身體較私密處之傷勢,而本件案發時正值冬天(十二月二十七日),衡情自訴人之身體應大部分為衣物所遮蔽,故自訴人稱回去仔細檢查時才發現身體另有受傷,才再去補驗乙節,應係符合情理,足堪採信,故本件自訴人提出二份驗傷診斷書,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
6、再自訴人提呈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用以證明其與被告戊○○之關係,及被告戊○○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毆打自訴人,自訴人並稱:該卷錄音帶是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情人節伊打電話給被告戊○○時所作之電話錄音。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當庭勘驗該卷錄音帶,被告戊○○固不否認該錄音帶之內容是伊與自訴人電話中之對話,惟辯稱:應是伊父作旬時所錄,非情人節所錄,且此錄音帶係違法取得之證物,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我國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該卷錄音帶既係自訴人與被告戊○○電話對話中所錄,且被告戊○○亦承認錄音帶中確係其與自訴人之對話,錄音帶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勘驗在卷,已踐行調查程序,即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本件錄音帶一開始被告戊○○即祝自訴人情人節快樂,故自訴人稱係在二月十四日情人節所錄乙節,應非子虛;再依渠等之對話,可知渠二人之交情確非淺薄,為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一再責難被告戊○○結交多名女友,言談間,被告戊○○雖未曾正面承認有毆打過自訴人,惟亦不否認自訴人於被告戊○○之父作旬時(按黃信介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過世,過世後每七日作一旬)至其住處「亂」,並被其「推」,自訴人並曾到被告戊○○住處要其「簽什麼」,又稱自訴人作旬來亂才會被「殺」。渠二人之主要對話如下:自訴人:「可是我也知道你要下去唸經啊!可是,你就是不要打我嘛!」、被告戊○○:「什麼叫打你?我哪有打你?我是把你推開好不好。」(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八頁,即本院卷參第十四頁),自訴人:「我不願意去害你,我不曾去害過你,你打我那天, 黃天福 叫我去告你的時候,戊○○你叫我去告你的時候,我就可以去告,我不忍心啊,你懂不懂啊?我不忍心去傷害你,可是你卻一而再再而三打,我生出來都沒有人打過我,你懂不懂?我不忍心去告你,你懂不懂啊?」、被告戊○○:「我是在做旬,我是在辦喪事。」、自訴人:「你在辦喪事為什麼要打我呢?」、被告戊○○:「你在那裡亂,你說對不對?」(見上開筆錄第十八、十九頁,本院卷參第二十四、二十五頁);被告戊○○:「現在親戚大家都在說話了,說你交了一個這個這麼惡的‧‧,你父親做旬怎麼這樣,到底是‧‧‧你把我放在哪裡啊?」、自訴人:「我是去拜拜,我是去拜拜耶,遇到小杜他媽和蔡麗玲耶那時候還是我在○○(○○表示聽不清楚)。」、被告戊○○:「我不是說那一天,好不好,我是說那天你來這裡說要簽什麼簽什麼那一天。」、自訴人:「那天本票,你就簽那種字嘛!你是不是有出自內心要去簽好呢?」(見上開筆錄第二十九頁,本院卷參第三十五頁);自訴人:「我被你打,我更不能接受可以吧!你要我相信你那我更不能接受啊。」、被告戊○○「(聲音不清楚無法辨識)我不能接受。」、自訴人:「你不能接受?你把我打成這樣我更不能接受。」、被告戊○○:「我打你或是殺你,你去跟外面的人說這是應該的。」、自訴人:「這是應該?」、被告戊○○:「作旬你來鬧場,才會被殺。」、自訴人:「我鬧場,我根本沒鬧場。是你自己出手動我的,我根本沒有動你。」、被告戊○○:「那你為什麼擋住不讓人下去?」、自訴人:「我哪有擋你,我根本沒有擋你喔!」、被告戊○○:「 阿珠 就講,阿珠就有看見,阿珠就說這個女人不要臉。人家他就這樣講。」、自訴人:「戊○○你又再講謊話了。」(見上開筆錄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即本院參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綜上,自訴人與被告戊○○二人電話中雖未敘及所談事件之確實日期,然被告戊○○談到自訴人於其父作旬時至其住處「亂」,並被其「推」,自訴人到其住處要其「簽什麼」,及自訴人作旬來亂才會被「殺」等情,核與自訴人前開所指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7、綜上,本件自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己○○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黃世雲 證述在卷,復有如1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應認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戊○○所辯並不可採信,其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甚為明確。
8、末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天福、 藍美津 ,以證明當日其確有到被告戊○○住處之事實,惟依自訴人所陳,該二名證人並未目睹其當日遭被告戊○○毆打之經過,且自訴人當日確實有到被告戊○○住處並遭其毆打,已如前述,自無再傳訊此二人以證明該情之必要。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1、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晚間十一點多,在自訴人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樓梯間,推自訴人致摔落成傷,並於一樓鐵門處夾傷自訴人手指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乙○○○(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一0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壹第一五二頁、一五三頁)、丙○○(九十年偵字第九五六五號卷第十六頁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即本院卷貳第五、六頁)、 林芸君 (九十年偵字第九五六五號卷第十七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
2、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證據之取捨、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證人之供述,若前後有所不同,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若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0八0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0號判決參照)。
3、本件案發迄今五年,有關於被告戊○○究竟有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晚間至自訴人上址住處,之後在自訴人之弟開門回家時趁機跑離,於自訴人隨後追趕阻其離去時,在樓梯間推落自訴人,並於自訴人手放在一樓鐵門處時又用力關上鐵門以夾傷自訴人之事實,迭經自訴人、證人乙○○○、丙○○、林芸君於偵查、本院調查及自訴人對被告戊○○所提之恐嚇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分別陳述多次(民事部分:本院民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五號損害賠償乙案、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一二號損害賠償乙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二六號損害賠償乙案,自訴人之弟蔡尚宏並於上開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二六號民事案件中作證;參本院卷參被告辯護意旨狀所附被證二至被證六之各該筆錄),渠等對於該次發生過程細節處之陳述,略有不同,然此不同之處,是否有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仍應予以深究,而非一有不同即遽予排除,已如前述。
4、辯稱人為被告戊○○辯稱:自訴人與證人間陳述有諸多不同、矛盾之處,有關於被告戊○○到自訴人住處後,究竟是於何時推打自訴人,或稱間晚間十點,或稱晚間十點四十分,或稱晚間十一、二點;而被告戊○○推自訴人之地點或稱一、二樓間或稱二、三樓間;被告戊○○對自訴人是順勢往邊推倒或回身推倒或用手肘把自訴人推倒或揮向自訴人,所陳亦不同;數人在樓梯間追趕之順序、究竟是否先吃過飯再到自訴人家中諸如此類等等,並經辯護人具狀詳細查核比對。查自訴人與上開證人歷次陳述,確有上開不同之處(詳上開各該筆錄),惟:
(1)自訴人及上開證人對於當日被告戊○○確有於晚間十點多或十一、二點至自訴人上址住處談分手如何處理金錢事務,之後自訴人之弟蔡尚宏偕同林芸君回家時,被告戊○○趁機跑出去,並於自訴人追趕之際在樓梯間推落自訴人、於自訴人手放一樓鐵門處時遭被告戊○○關上鐵門致自訴人受傷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一致。
(2)參以卷附驗傷診斷書,自訴人當日所受之傷為右手腕、右手掌擦傷各0.五公分,右小腿瘀青四×二公分、左小腿瘀青三×二公分,核與摔落樓梯時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另右中指、食指擦傷三處各0.五公分之傷勢,亦與被門夾到時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
(3)再本件自訴人驗傷時間為案發後翌日(即四日)凌晨二時十八分許,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可參,證人乙○○○、丙○○並證述當日案發後,於凌晨陪同自訴人至醫院驗傷(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即本院卷壹第一五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即本院卷貳第十二頁),此亦與前開一、二犯罪事實,自訴人每受被告傷害後,旋即去驗傷之習慣相符(犯罪事實一之驗傷時間為當日下午三點五十分;犯罪事實二之驗傷時間為當日下午二時十分及晚間六點四十分),再衡情,自訴人若僅單純要誣陷被告戊○○,而非確實於三日晚間近凌晨時遭被告戊○○推落成傷,其豈有必要大費周章於半夜前往醫院驗傷之理?
(4)且被告戊○○與自訴人於該段期間,確實因被告戊○○另結新歡而為分手之事屢屢談判,此觀犯罪事實二及上開錄音帶內容自明,是被告戊○○自有於上開時間至自訴人住處談判之可能,而非如被告戊○○一概否認之情況。而數名證人中丙○○於案發時為年僅十歲之小朋友,與自訴人並非至親或至友關係,其亦無為自訴人作偽證之必要。
(5)又本件自訴人追趕被告戊○○、遭戊○○推落成傷、被鐵門夾傷之過程,係發生在自訴人住處三樓至一樓之樓梯間,案發經過歷時短暫,不論是自訴人或證人均處於上、下追趕之慌亂動態中,每人、每時所處之位置不同、所看角度有異,是推是揮是順勢是回身,亦牽涉到描述用語是否精確,晚間十點多或十一點、或十一、二點,以精準之時間概念來看固然不同,然於案發後數月甚至數年後來看,上開時間均可認為同一時段,其誤差幾無實質上之意義,至於辯護人所列舉其餘枝節細微處之差異,更無庸一一贅言。且案發迄今已歷數載,自難苛求渠等之歷次之陳述均需一致,始能認為真實。
(6)是自訴人與證人間之歷次陳述縱有細節上之不同,而此細節上之差異係因上開原因所造成,且此差異又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即不能僅以自訴人與證人間近五年來因歷經數次庭訊所陳述之細節略有不同,即認渠等之陳述均不可採,而昧於真實之發現。
(7)綜合全情觀之,自訴人及上開證人對於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始終一致,再佐以與可能造成傷勢相符之驗傷診斷書以觀,應認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被告戊○○所辯委無足採,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基本事實之大原則相同,但細節不一致,適足證此為自訴人與證人串證所致云云,並非常理,亦不足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三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與自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縱然分手且不耐自訴人屢屢要求商談金錢事務,亦不應多次粗暴傷害自訴人,被告丁○○與自訴人雖無直接關係,然因被告戊○○之故,致其與自訴人勢同水火,進而傷害自訴人,另審酌自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二人所犯情節、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惟此修正對於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案件,僅攸關日後執行問題,尚非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戊○○、被告丁○○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共同毆打王秀珠、沈明松之傷害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各判處二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刑,被告二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九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查:被告二人不論對於本案或該案,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該案中並表明該案與本案無任何關係存在,而本案傷害之事實,又與該案因保險櫃糾紛,致引起傷害犯行之動機,顯有差異,再本案發生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三月間,與該案發生時間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已有四月及半年之隔,若認有概括之犯意,亦難認與被告二人之主觀上之認識相符,足見本案與該案並無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曾以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該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台灣高等法院併辦,經該院以無連續犯關係退回併辦在案,此參上開判決書自明,是本案與該案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九號併辦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被告戊○○傷害案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九號被告丁○○恐嚇案件,因告訴人辛○○業已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戊○○、丁○○提出共同傷害、恐嚇案件之自訴,本署前揭偵查件,與該自訴案有連續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云云。併案事實如下:
(一)即本件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二)辛○○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致電戊○○,戊○○認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遭其打傷係咎由自取,故與辛○○發生齟齬,並在電話中,以加害辛○○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稱「我若是把妳打或者是殺了妳,妳去跟外面的人講這是應該的」、「人家在做旬,你來鬧,才會被殺」等語,致生危害於辛○○。
(三)前半段即本件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後半段為:黃君至跑出鐵門後,為阻止辛○○繼續追趕,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言語,回身對辛○○稱「支票、本票是我簽的,不然妳告我,我會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致生危害於辛○○。
(四)戊○○、丁○○基於恐嚇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樓下,共同對辛○○恐嚇稱:「我會找人殺妳,我會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致生危害於辛○○。
(五)被告戊○○、丁○○另共同出言對證人己○○恫嚇稱:「不可出庭為蔡季玲作證」等語,致生危害於己○○。
(六)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本院查:有關於併案事實(一)、(三)前半段傷害部分,本院已併予審理,先予敘明。惟恐嚇部分,本院無從併辦,理由如下:本件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時,只針對被告丁○○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提起傷害自訴,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追加被告戊○○為同一傷害犯罪事實之被告,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庭呈之「傷害補充理由狀」中,提出其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提出對被告戊○○之恐嚇告訴狀(案號九十年偵字第九五六五號)供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有恐嚇自訴人之事(該理由狀內並未提到要告戊○○或丁○○恐嚇罪),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具狀請本院審酌同上之告訴狀內容是否構成恐嚇罪,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表明「自訴在九十年偵字第九五六五號內已提及對被告提起恐嚇刑事案件,自訴人再次重申」(附於本院卷貳第七十三頁)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為上開併案簽呈時,本院卷內並無任何有關於自訴人要追究被告戊○○或被告丁○○恐嚇之資料,此觀本院卷及上開偵查卷所附本件自訴狀影本自明,不知該署認定自訴人其時已向本院提起恐嚇自訴之理由何在?反而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即有提到要告被告戊○○、丁○○恐嚇(見九十年偵字第九五六五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相關證據(即錄音帶譯文)則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提出(同上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三頁),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正式具狀訴請偵辦恐嚇罪部分(同上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而本件請求併辦恐嚇之事實,均在該告訴犯罪事實中,亦有上開告訴狀可參,是自訴人縱然嗣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之具狀,係向本院表明要追究被告二人恐嚇罪嫌之意(依其文義不明),此部分亦因偵查在先,又非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提起自訴,自亦無從追加自訴。而此恐嚇罪部分與原自訴之傷害事實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無法併案審理,故有關於被告戊○○、丁○○涉嫌恐嚇部分,應退回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陳章榮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俊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