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瑞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所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瑞龍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瑞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晚間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呂志強 於行經前開路段62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至前開路段623號前對向(即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適 吳承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由北往南車道,吳承翰即因之煞車不及,其所騎乘前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呂瑞龍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吳承翰因而人車倒地,其並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呂瑞龍於具有偵查權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即在場自首承認肇事,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吳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呂瑞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瑞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103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年12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始終留在現場,其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7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原審依全卷事證,認定被告罪證明確,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至檢察官雖以原審並未調查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即行認定,而執以為上訴理由,惟本院同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詳如後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有共識,迄今猶未達成和解,又參酌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不便,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四、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請鈞院重新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刑事上訴狀、第30頁);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有悔意,告訴人並因本案行動不便,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又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未見原審予以調查,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已足,不因事後主張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而影響自首之效力,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其有過失,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2頁),且本案車禍發生後,固非被告親自報案,而係由路人報警,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被告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7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雖未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然此係因本案乃息事案件,故員警到場處理時始未製作前開表格,此亦有上開士林分局之函文在卷可稽,自不能以至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並未製作前開表格,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以原審未就自首情形詳為調查審認為由,提起上訴,尚屬無據。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本案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不便,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參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並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均核亦無理由。
㈢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及原審並未就自首之要件
予以調查等語,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3萬元,而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正本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告訴人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蔡子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