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秀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秀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秀蓮因 王金貴 之夫 許燕卿 積欠貨款尚未清償,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市街○○號北投市場前,見王金貴與許燕卿在該處擺攤販賣蓮蓬頭、水龍頭等衛浴用品,上前向許燕卿、王金貴催討貨款未果後,竟遷怒王金貴,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北投市場攤位前,大聲以「詐騙集團」、「 小三 」、「小孩子要去驗DNA」等語公然辱罵王金貴,足以貶損王金貴名譽及人格。並另基於毀損故意,徒手掀翻王金貴之攤位,使攤位上之壓克力展示架及架上商品散落在地,致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壓克力展示架缺角、產生裂縫,以及蓮蓬頭三支烤漆刮傷,每支價值七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王金貴。
二、案經王金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本案所引用且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表示意見時,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至被告對於本案所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雖未明確表示無意見,然酌諸被告所陳述之意見內容,係在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提出抗辯,是被告顯係在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然侮辱部分:㈠訊據被告翁秀蓮對於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坦承不諱(偵查卷
第六頁、第二五頁;本院審易卷第一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二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四頁),以及證人許燕卿即證人王金貴之夫於偵查中所證述(偵查卷第二五頁)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
㈡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詐騙集團」、「小三」、「小孩子要去驗DNA」等語,分別含有不法訛詐他人財物,以及隱喻女子介入他人婚姻、性關係複雜等意涵,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證人王金貴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被告為向證人王金貴之夫即證人許燕卿催討債務在上開人來人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公共場所之北投市場,大聲以上開言詞辱罵證人王金貴,已足使證人王金貴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證人王金貴之聲譽及人格,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至證人許燕卿是否積欠被告貨款尚未清償,係屬被告與證人許燕卿之間之民事糾紛,與證人王金貴無關,被告並無向證人王金貴催討證人許燕卿所積欠之債務,以及恣意對證人王金貴之名譽及人格予以評價之權利。反之,證人王金貴亦無忍受此一評價之義務。據此,益徵被告在上開時、地,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證人王金貴時,其主觀上有以上開辱罵言詞,貶損證人王金貴名譽及人格等社會評價,使證人王金貴難堪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
㈢準此,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毀損部分: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展示架及展示架上的東西只有一點點芝麻大的破損,其他的東西多半是倒在草席,且多半是空箱子,他們家本來就有很多故障品,展示架沒有裂,我家也有很多展示架,我那時有掀開草席看,是鐵的展示架,因為我想看草席下面有沒有東西掉下去,地上是空的,我用力拍告訴人展示架時兩個空盒子滾下去,展示架完好如初沒有倒,毀損部分只有一支蓮蓬頭的烤漆有二個芝麻大,其他我不承認云云。茲查:
㈠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王金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
上開時、地因向許燕卿催討債務未果,在以上開言詞對渠辱罵後,隨即將渠攤位翻倒,致渠攤位上之壓克力展示架缺角,以及三個蓮蓬頭烤漆刮傷等語在卷(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並經證人許燕卿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跟被告好好說話,被告突然看到告訴人就跟她說你是小三、詐騙集團,你兒子要驗DNA,後來又叫告訴人把皮包拿出來,告訴人不拿,她就掀攤位,有一些水龍頭損傷,攤架有破一個角落等語無訛(偵查卷第二五頁),復有攤位遭掀翻,壓克力展示架及架上衛浴用品倒落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一三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證人王金貴所有之壓克力展示架及蓮蓬頭三個結果,壓克力展示架確有缺角及裂縫,蓮蓬頭三支烤漆均有刮傷之情形,此亦有偵查訊問筆錄一份及遭毀損之壓克力展示架照片二張、蓮蓬頭三支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據此,可徵證人王金貴、許燕卿上開證述非虛可採。
㈡況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展示架及展示
架上的東西只有一點點芝麻大的破損,其他東西很多是倒在草席‧‧‧我那時有掀開草席看‧‧‧因為我想看草席下面有沒有東西掉下去‧‧‧」等語(本院卷第一六頁反面),若被告辯稱其該時僅有用力拍打攤位桌面,僅有二個空盒滾落地面,展示架完好如初未倒云云為真,則壓克力展示架及架上商品豈有無端受有被告所謂僅一點點芝麻大破損之可能,且被告亦無特地掀開席子查看有無物品掉落,並坦承確有一個蓮蓬頭烤漆因此受損之理。總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王金貴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送貨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四頁)。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催討證人許燕卿所積欠之債務未果,始遷怒證人王金貴,惟其在人來人往之上開北投市場內,出言辱罵證人王金貴,貶損證人王金貴之名譽及人格,甚至出手掀翻攤位之舉,實非可取,遭損物品係價值五千元之壓克力展示架缺角及裂縫、每支價值七百元之蓮蓬頭三支烤漆刮傷,受損情形尚屬輕微,價值亦非甚鉅、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就毀損犯行部分,僅坦承有一支蓮蓬頭受損,否認有其他物品受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