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曾瑞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第614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3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
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6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6日接續執行(現尚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5行所載之「13日」應更正為「12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瑞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法院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瑞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前揭假釋既經撤銷,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恐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針筒內及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殘渣量均微無法計重,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均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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