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溝四五之五號前,以其所有鑰匙一把,竊取甲○○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八一九號輕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五一之一號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書各一紙、右揭機車照片十幀及扣案之鑰匙一把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鑰匙一把,業據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未依法宣告沒收,亦未於理由欄中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為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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