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張旗模
蔡興達
許家榮
陳文志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7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旗模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許家榮、陳文志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蔡興達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張旗模、許家榮、陳文志人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6月28日17時3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鎮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旗模、許家榮、陳文志於上揭時、
地因協調車禍和解事宜與被害人 廖鈺汶 發生口角,張
旗模竟以持棍子方式,許家榮、陳文志則以徒手方式
,共同毆打廖鈺汶,致廖鈺汶頭部等處受有傷害。傷
害部分,廖鈺汶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傷害告訴。
二、本件被移送人張旗模、許家榮、陳文志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加暴行於他人之事實,有下列事
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旗模、許家榮、陳文志之警詢陳述。
(二)廖鈺汶之警詢陳述。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
條前段、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規定明確。經查,被
移送人張旗模、許家榮自承有毆打廖鈺汶之情形,陳文志毆
打部分亦有許家榮證述可憑,核與廖鈺汶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是被移送人張旗模、許家榮、陳文志均犯有加暴行於他人
之非行,應堪認定。復審酌被移送人張旗模、許家榮、陳文
志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另移送意旨固以:被移送人蔡興達有共同施暴行之情事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移送意旨固以廖鈺汶
於警詢時陳稱「共6人毆打我」,而認被移送人蔡興達有共
同施暴行之情事云云,然查,被移送人蔡興達於警詢時陳稱
於鬥毆事件發生時有在現場、未參與鬥毆行為等語,此與被
移送人張旗模、許家榮於警詢時供述僅有張旗模、許家榮、
陳文志等三人毆打廖鈺汶相符,是無其他證據證明蔡興達亦
有施暴行於廖鈺汶並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從而應諭知蔡興
達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