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曼寧
被   告  高德勝 (即 劉芸郡 之繼承人)
       高秀麗 (即劉芸郡之繼承人)
       高田籲 (即劉芸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德勝(即劉芸郡之繼承人)、高秀麗(即劉芸郡之繼承人
)、高田籲(即劉芸郡之繼承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芸郡之
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捌
元,及其中壹拾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德勝(即劉芸郡之繼承
人)、高秀麗(即劉芸郡之繼承人)、高田籲(即劉芸郡之繼承
人)等以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被告
高德勝、高田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5,218元,及其中106,225元自民國90年11月12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118,918元,及其中106,225元自90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86年5月9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0年5月3日起迄今尚積欠總共125,21
8元(計算式:本金106,225元+利息12,693元+違約金6,
300元=125,218元),惟減縮違約金,僅請求118,918元
。查被繼承人劉芸郡於91年7月4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法
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
繼承篇相關規定,其繼承人自應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美商
花旗銀行嗣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讓
與原告,另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與原告復於104年2月1日
合併,由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併予敘明。上開債權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8,918元,及其中106,
225元自90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高秀麗則答辯稱:
㈠原告所主張上開債務已於90年3月前發生,蓋原告於90年3
月11日向被繼承人劉芸郡所寄發催討之帳單已包含遲延利息
,益見原告早於90年2月11日起已達得向被繼承人行使權利
之狀態,而原告遲至105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被告等清償系爭債務,迄今已逾15年,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屆至,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再者,如前所述,本金債務暨已罹於時效,從屬之利息請
求權亦不得請求。縱認上開債務未罹於時效,利息請求權亦
主張逾越5年未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㈡被繼承人劉芸郡於59年間便離家遠去,未曾與被告等聯繫,
被告等均未與被繼承人同住,無法知悉上開債務存在。況被
告等均未自被繼承人劉芸郡處繼承任何財產,自無需負擔上
開債務,原告請求實屬無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帳務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信用
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且被告高
麗秀對於被繼承人劉芸郡積欠上開款項亦無爭執,僅辯以未
能知悉被繼承人劉芸郡有此債務,然死亡時並無財產,依法
被告等人無須繼受被繼承人劉芸郡生前債務等語,又被告高
德盛、高田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
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
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
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次
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年12月
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
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
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
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
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末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等為被繼承人劉芸郡之子女,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親子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
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況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劉芸郡與
渠等之父親離婚後均係與父親同住,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劉
芸郡實際財務狀況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
告等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等以繼承劉芸
郡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應以繼承劉芸郡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
決。
㈣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
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
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之請求權
,原告除於105年3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並因被告等異議
視為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法中斷時效外,觀諸帳務明細表被繼
承人劉芸郡仍於90年5月3日繳款,應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之請求權自斯時起違約不依約清償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起
算,故本件債權本金債權自90年5月3日起至視為起訴日即
105年3月16日,尚未逾15年之ㄧ般消滅時效,被告高秀麗
所為之抗辯上不足採。然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前之利息債
權之請求權,已逾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是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90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則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於被繼承人劉芸郡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18,918元,及其中106,225元自100年3月
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33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