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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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以
再審被告   周文筆
       余定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2月9日
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應認於
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
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
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81
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土地均坐落南投縣○○鄉○○○○段,故不
再記載段名)為袋地,且對再審被告周文筆所有之9-15地號
土地、再審被告余定全所有之9-17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
在,故曾以再審被告周文筆、余定全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
等訴訟;前開民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作成10
2年度埔簡字第1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後
再審原告於104年間執原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494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而再審原告於105年3
月29日方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再審理由之一,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節,有再審原告提出且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再審起訴狀
、原確定判決書影本、本院執行處105年1月7日作成函文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8頁至第13頁、第15頁
),而再審原告亦不爭執原確定判決於103年1月13日已確
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是足見自原確定判決送
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止,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
其於105年3月7日與本院執行處、埔里地政履勘現場後,
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況,是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之再審不變期間規定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
之意旨,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之適用,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綜上,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應駁回之。
三、次查,再審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自9-17地號土
地水泥路面向9-15地號土地方向挪移3米為通行範圍,並請
埔里地政於105年3月7日鑑測上開通行範圍後,作成如本
院卷第14頁所示、埔里地政收件文號埔土測字第53400號複
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而再審原告於105年3
月23日於本院執行處閱覽系爭複丈成果圖後,於105年3月
29日以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節,有再審原告提出
且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再審起訴狀、系爭複丈成果圖影本、
本院執行處105年3月14日作成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第14頁、第16頁)。是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自原確定判
決確定後尚未滿5年,應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主張通行權之道路,係舊有已
供通行之水泥道路沿落差處往內計算3公尺,而埔里地政依
據該水泥道路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作成系爭複丈成果圖,系
爭複丈成果圖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
酌之證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
告對再審被告周文筆所有之9-15地號土地(再審原告提出之
再審起訴狀記載為「9-5地號土地」,應屬誤繕,爰職權更
正之)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㈢再審被告
周文筆應將系爭A地上之地上物及楓樹移除。㈣再審被告周
文筆應容忍再審原告在系爭A地上修築地基、埋設電線、水
管、瓦斯、電信管線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為任何
妨礙再審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甚明。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
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複丈成果圖屬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且如經原審判決斟酌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結果等語。惟查:系爭複丈成果圖係再審原告於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通行範圍,並委請埔里地政於105
年3月7日鑑測上開通行範圍後所作成,且經埔里地政於同
年月14日方送達至本院執行處等節,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及本
院執行處105年3月14日作成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頁、第16頁)。是系爭複丈成果圖自非原確定判決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揆諸前揭之說明,本無所謂再審原告
發見與否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未
經斟酌之證物,進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存在等節,即有所不當,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因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而於法不合;而原確定判決亦無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
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如
聲明所示,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又原確定
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
本案請求所為之主張,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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