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偉新
被   告  趙梓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貳萬伍仟參
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
0-0000-00)並辦理現金卡使用,未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民國95年10月4日迄今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69,705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9,705元,及其中25,311元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金融卡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等
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69,705元,經核屬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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