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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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林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31日22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72巷23弄巷口時,因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慈瞬 所有並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9,950元(含工資7,300元、烤漆12,65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當時從高架橋下光復南路匝道時,系爭車
輛停車要禮讓下匝道口之車輛,惟當被告繼續往前行駛時,
系爭車輛突然往前行駛,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為
直行車,可清楚看見下匝道口之車輛,若其不想禮讓,應該
要按喇叭提醒被告,故雙方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不能只歸
責於被告;另當時的撞擊僅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輪上方葉子板
輕微擦傷,經被告請人估價,修復費用為鈑金800元、烤漆
1,200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乙節,業據其提出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因分析、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側車身多處受損,因而
支出修復費用19,950元,其中工資7,300元、烤漆12,650元
乙節,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為證。被告雖抗辯當時的撞擊僅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輪
上方葉子板輕微擦傷,經被告委託他人估價修復費用為鈑金
800元、烤漆1,2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參諸原告
所提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及左後方葉子板處均有擦撞痕跡,與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部位相符,被告就其前開抗辯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以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
車費用19,950元(7,300元+12,650元=19,950元),即屬
有據。
㈣被告雖另抗辯訴外人吳慈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直行車,可
看見下匝道口之車輛,若其不想禮讓,應按喇叭提醒被告,
故吳慈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參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予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吳慈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
沿市○○道第一車道由西往東直行,並已通過市○○道與市
民高架下光復南路之匝道口,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匝道
口時,該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惟被告未禮讓於幹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仍貿
然通過匝道口,致肇事車輛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尚難認吳慈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詠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