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賴玉婷
被 告 許英傑
訴訟代理人 鄭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4年度訴字
第294號搶奪等罪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80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至103年4月間與原
告交往,至103年4月間與原告分手後,不滿原告與其分手
後另與他人交往,亦不甘交往期間曾購買三星Note2行動電
話予原告,遂於103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至原告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2樓工作
處所等候,對原告稱「跟我走」並將原告帶離上開處所,且
當場施以暴力將原告肩上背包搶下後,進入電梯直下地下3
樓,原告為取回背包,不得不隨被告至地下3樓,搭乘電梯
期間原告設法自背包內取出所有之行動電話藏於長褲後口袋
中,抵達地下3樓後,被告要求原告一同上車離開,原告不
從且因企圖自被告手中取回背包,與被告相互拉扯下,遭被
告推擠跌倒在地,被告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
原告行使權利,趁原告不及防備之際,自原告長褲後口袋中
強行搶奪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並將所搶得之背包一併帶走
。嗣原告報警,經受理員警要求,被告才託他人將搶得之行
動電話及背包歸還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及妨害原告之自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原告與被告於102年2月至103年4月間與原告交往,雖10
3年4月間原告搬離兩人租屋處暫時分手,直至本案發生之
前,原告與本人仍互有聯繫。兩造均有復合的意願,原告亦
於103年8月間與配偶即訴外人 邱奕惠 協議離婚,恢復單身
身份。
㈡被告從事汽車修理行業,教育程度不高,生性急躁,不擅言
詞表達,與原告交往期間,雙方倘若有爭執,為避免無法充
分溝通,擔憂原告不理會被告,常有與本案類似之情形發生
。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係為求復合,同時確認原告手機
是否有與其他異性交往之訊息,系爭背包則屬無意間取走的
。
㈢被告為家中長子尚有年邁且中度身心障礙之雙親尚需扶養,
被告亦因原告之關係致其與前妻離婚,而需按月給付30,000
元生活及扶養費用予2名子女至成年前。被告原經營之工廠
更於103年8月23日因鄰房失火致廠房、機具均燒毀,受有
嚴重財產上損害。迄今因前揭因素對於他人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僅靠領取微薄薪資支撐家庭生計及後續債務之清償,被
告遭此變故已屬不幸,實無力負擔鉅額賠償金額。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遂施以強暴將原告系爭背包、手機取走等行為,迫使
原告為取回上開物品隨同被告離去,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及妨害原告之自由等情;惟被告稱其係無意間取走上開物品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遂
行上開強制行為?㈡若有,原告有無受到財產權及行動自由
之侵害?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遂行上開強制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
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關於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遂行上開強制行為,業據原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4號案
件)審理中指訴綦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3163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8頁反面、第10
頁反面至第11頁、第31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被告雖主張係無意間將原告系爭背包提走云云,然被告亦屢
次自承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為取得系爭手機而拉扯系爭背包,
致原告跌倒在地,且被告趁機自原告褲子後方口袋中拿出手
機等語(參見上開第3163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31頁
),核與證人即原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告背包及簡訊
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13
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屬無意間為之,況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上開行為核屬強制行為無訛。
㈡若有,原告有無受到財產權及行動自由之侵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6章妨害自
由罪,係在保護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
之行動自由。本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
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換言之,即一般人於法社會
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或個人之法安全感。查被告前揭行為
,已致原告心生畏懼,並經本院判犯強制罪之事實,既經認
定,業如前述,原告因受被告強制而精神上受到痛苦、自由
意志受到壓制,自由之人格法益難謂無受到侵害,且已屬情
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於法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各種狀況,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因素,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無預警出現於上開時地,且擅自取走原告隨身背包、手機
,迫使原告隨同其離去等舉動之強暴方式,致生妨害原告意
思決定及ㄧ般行動自由,令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
然。本院斟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汽車修護人員
,月薪35,000元,尚需負擔2名子女每月30,000元之扶養費
,與父母及2名子女同住;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家
管,並當時無收入,與配偶同財共居,目前與配偶及1名子
女同住。衡諸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