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398號
原 告 鄭立彥
兼法定代理 鄭勝雄
人
被 告 徐博宏
法定代理人 張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立彥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元;給付原告鄭勝雄
壹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鄭
勝雄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
元為原告鄭立彥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柒元為原
告鄭勝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坪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追加原告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追
加當事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縱視距不良(彎道)
,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上開路段31.7公里處
與原告鄭勝雄所有,並由原告鄭立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鄭立彥則受有左側肩挫傷、雙手、左
膝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690元(計算式
:醫藥費耕莘醫院520元及120元、藥房支出7,020元),
復經原告鄭勝雄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即零件費用22
,000元)修復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醫療費用7,690元及必要修復費用22,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行車狀況,致
原告等受有上揭傷害及車損等情, 業據渠 等提出其與渠等所
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系爭車輛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反
面、第15頁至第22頁反面),核閱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等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未
注意行車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原告鄭勝雄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
,00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
為104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頁)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22,0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
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
5年3月27日止,約使用5個月。又原告鄭勝雄主張零件費
用金額為22,000元經折舊4,913元餘額為17,087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4,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
之餘額為17,087元(計算式:22,000元-4,913元=17,087
元)】,故原告鄭勝雄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087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立彥就所支出
之醫療費7,690元(含醫藥費耕莘醫院520元及120元、藥
房支出7,02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頁至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經核屬實。是以,
原告鄭立彥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7,690元,於法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準此,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立
彥7,690元,給付原告鄭勝雄17,0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
告鄭勝雄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