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議人 蔡政璜 (住址及送達處所均詳卷)上列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106年度司促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不能實現,仍得聲請,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異議人誤載為聲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均漏未審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判意旨,經理人異議於超過新臺幣(下同)百萬債務需董事會同意及授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經理人 謝健南 未獲董事會授權書,應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亦有明文。故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是該經理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該公司應訴之權限,其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異議,即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全聯公司之經理人無權代表聲明異議而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8日以106年度司促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以異議人於106年1月9日向債務人全聯公司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司促更㈠字第1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6月8日送達全聯公司,全聯公司經理人謝健南以代表人名義於106年6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下稱系爭聲明異議狀),經本院以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於106年7月20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因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審重訴字第29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起訴,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證書、系爭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稽,並有本院辦案進行簿、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審重訴字第294號裁定等在卷可佐,堪認全聯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異議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起訴等情屬實,本院自不得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由,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卷,核閱無誤。而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並無任何情事變更,異議人以同一內容再予聲請,難認有據。㈡異議人雖主張: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均漏未審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判意旨,經理人異議於超過百萬債務需董事會同意及授權,全聯公司經理人謝健南未獲董事會授權書,應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然異議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係以經理人就鉅額債務之「承認及履行」,對於公司之經營係重要事項,依該公司章程規定,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之,而認向經理人送達支付命令為不合法送達,本件全聯公司經理人謝健南以代表人名義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乃對債務之「否認」,自屬有利於公司,而與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有間,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㈢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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