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雲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雲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抒發自身情緒,竟恣意為上開毀損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許靜媚 間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鉗子1支,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40號被告孫雲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雲龍前因傷害、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許靜媚為鄰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3月27日16時3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巷000號許靜媚住處外,手持鉗子,剪斷許靜媚所有置放在該址住處外牆面之抽水馬達電線後即離去,使該馬達空轉損壞,致該馬達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靜媚。嗣於111年3月28日18時許,許靜媚發現無水可用,經查發現馬達電線遭剪斷,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靜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靜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