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堅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鄭國堅自承有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簡訊予告訴人 顏士騰 (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3頁),而觀諸該簡訊內容,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無訛,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告訴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怖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簡訊內容,客觀上確屬恐嚇無疑。被告為民國63年次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簡訊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有恐嚇之犯意及行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傳送如附件所示簡訊恐嚇告訴人,均是起因於感情糾紛,應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
度解決問題,竟率爾傳送如附件所示之恐嚇文字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80號被告鄭國堅(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8時20分及同年8月15日19時34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接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予顏士騰,對顏士騰恫稱:「顏士騰,你們兩個畜生,要躲好,明天就會有人去處理了」、「欠錢不還,家破人亡,畜生,等著吧」等語,使顏士騰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士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國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士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手機簡訊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