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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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從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從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從暖於民國111年8月3日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工地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河堤路一段路口時,因警發現其騎乘之機車牌照狀態為「死亡逕行註銷」,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8時5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驗,得知傅從暖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從暖於警詢(偵卷第20、21頁)、偵訊(偵卷第51、5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10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偵卷第25、29頁)在卷可佐。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認係累犯,惟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依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併予審酌,且不予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屬可議,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300元,未婚,沒有子女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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