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藝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藝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藝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54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21頁),且上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一節,亦據其於偵訊供承無訛(見毒偵卷第1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被告曾藝鑫(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藝鑫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A室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7月24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後淨重0.05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藝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成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藝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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