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以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轉傳訊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甲○○,顯已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不安,然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尚難遽認業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先予敘明。
三、核本件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主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46號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前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51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1年5月20日5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內容「好久沒有聽到妳聲音了,有點感動,原本想寫信給妳可是都不知道妳家住址,之前的事抱歉,那時逃避執行的問題把自己搞得很差也吃壞了,出所了不好的行為也都會改,也沒有理由在碰那些東西,會做個像樣的人,正常生活工作,看到現在的妳變好多欣慰啊哈哈,希望一年後能看到妳,然後而是我成長的樣子」給不知情之友人 朱毓鈞 (微信暱稱: 曾杏擎 、綽號: 小白 ),再請朱毓鈞將訊息內容轉傳給甲○○,另於111年6月1日14時5分許,以相同方式,要求不知情之朱毓鈞代轉訊息予甲○○,要求甲○○打電話給自己及留下個人信箱帳號「lycd10000000oo.c
om.tw」,以此方式騷擾甲○○,甲○○不堪其擾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開保護令裁定影本各1份及被告與曾杏擎、曾杏擎與告訴人之通訊內容擷圖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二次犯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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