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處分資產,依文義包含債務人所有資產,非僅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蓋前開規定應兼有為防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處分其所有資產圖利特定債權人為清償,致其餘債權人無法受償,或受償金額過低,造成不公平之情形。
二、本件債務人甲○○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執行程序(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9號),而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先後於98年9月28日、98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業各於98年10月5日及98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惟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二次函文通知,仍逾期迄未提出更生方案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在卷可稽。且債務人名下資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亦為上開裁定所認定,是依本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貫徹本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本條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從而認定本件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事,應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期間。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任職工程有限公司臨時水電工,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消債卷內所附債務人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憑。本件為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而判斷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總計900000元【37500×24】,此據債務人陳報96、97年度月入在35000元至40000元之間,故取中間值37500元計算(見本件卷電話查詢登記表)。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依內政部所公告之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準,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792元。次依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8萬2000元,每月平均為6834元,而債務人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數為4人(二名子女及債務人之父母親,債務人已離婚),核計其個人最低生活需求及其扶養費即共計532368元【(10792×24月)+(6834÷2×2人×24月)+(6834÷3〈兄弟姊妹共3人〉×2人×24月)】,上開債務人收入90萬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仍有剩餘367632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亦有陳報狀8份在卷可佐,自無同條但書之適用,故本件債務人不應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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