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6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9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6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6日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因通緝案為警查獲,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核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於99年7月26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盤察並採尿送驗,其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可知被告於上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96年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8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9月1日釋放出所,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8年7月26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前揭98年9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既未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逕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