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柒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二九五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二0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三0號判決(下稱丙案)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甲、乙、丙三罪刑,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九號裁定就甲、丙案之罪刑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乙案有期徒刑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月又五日(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十八時許,在某友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旋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計2.7988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計驗餘淨重2.798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二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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