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至4行原記載「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欲往台南縣找工作,猶自虎尾交流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車速較快、風險較高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嗣因行車不穩,於南向342.1公里處(台南縣善化鎮路段)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且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1.15毫克。被告於酒後開車行駛高速公路,顯不顧自己及他人行車安危。雖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仍辯稱其沒有喝酒醉,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