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再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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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再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抗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營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本院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抗字第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準再審得準用再審規定,則三十六年院解字三四四四號解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以再審之訴提起時為準」,而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縱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有所增減,亦非所問,依前訴訟程序之性質,無須繳納裁判費者,提起再審之訴,亦無須繳納;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另修正民事訴訟法既係生活水平物價比較裁判費之調整,僅有量之變更,並未有實質牴觸母法再審規定之改變,即不得由不徵收聲請再審費,變成徵收新臺幣一千元,繳納裁判費事關國庫公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但書規定,縱令當事人拋棄責問權,但法院訴訟行為之瑕疵,永遠不能補正,故法院誤用(已廢止)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裁判費),故人民有權聲請再審,法院無權駁回。㈡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於其審判之際,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如解釋或再解釋,認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已失效,而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八條之一並未違憲,聲請人自是口服心服,不再聲請再審。㈢本案在於三六年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是否失效問題,民國三十六年中華民國合法統治大陸及台灣,迄今大法官解釋尚未失效,本院誤認大法官會議已經失效,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人民有權聲請再審等語。併再審聲明:⑴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3號、第15號、第6號、第8號;100年度再抗字第1、4、9、17、21號;99年度再抗字第7、6、4、3、1號;98年度再抗字第13、1
1、8、5、1號;97年度再抗字第7號、第9號、第14號、第16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9號、第4號、第2號、第1號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3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裁定;92年度再抗字第6號、第11號裁定;91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6號、第4號裁定;9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90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8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88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87年度再字第42號、第34號、第25號、第1號裁定;86年度再字第50號、第32號、第14號、第6號裁定;85年度再字第61號、第20號、第12號裁定;84年度再字第32號、第16號裁定;8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均廢棄。⑵本院應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法院之裁判費,及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7、14號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
1、5號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3、7號、101年度再抗字第23號裁定所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聲請再審費用、或對各庭各法院更為下達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八九條規定)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此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再審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限制。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裁定,惟該請求既係以其對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則本院自應先就上開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先為審酌。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指摘本院歷次再審民事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命補繳裁判費,法院所為行為,有不能補正之瑕疵;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並不因此而使原不必徵收裁判費者,變成應徵收1,000元裁判費,引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1條規定,不徵收費用之確定裁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再審事由。然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陳事項,業經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94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詳加說明,並以聲請人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等裁定在卷可參,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不服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3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自無可取。至聲請人所指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係指再審之訴案件,並非指裁定確定再審亦有適用,原確定裁定未予適用,亦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魏安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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