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績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判決如下:
主文蕭績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第7至8行:「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而本件被告蕭績忠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並未施用毒品,伊是去找朋友,該朋友有在吸食毒品,因而聞到才產生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4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97ng/ml,此有該中心102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績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4月2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惟尚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81號被告蕭績忠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居高雄市○鎮區○○○路○○○巷○弄
○號11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績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4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自行於102年9月4日10時20分許至警局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績忠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並未施用毒品,伊是去找朋友,該朋友有在吸食毒品,因而聞到才產生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接受檢驗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97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49ng/ml等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4天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吸入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甚詳。經查,被告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達997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
(三)再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係經其同意採集,並親自排放而封緘無訛,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此外,復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1紙可稽,且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有何人為因素之干擾,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從而,堪認本件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是被告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無疑義。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績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