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 陳依湘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依湘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
1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自101年9月28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方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亦難認係合理可行之更生方案,爰於10
2年4月24日以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普通債權人合計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4,102元,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是揆諸前開論述,於審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時,其有無薪資收入,以及該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時點,自應分別以本院於101年9月2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及聲請人於101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為準。
四、而查:
(一)聲請人前任職於漢聲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於101年全年所得為266,957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折合聲請人於101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2,246元;而聲請人其後於103年2月5日自上開補習班離職,而改至托嬰中心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來院陳述明確(見本院103年
3月20日調查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核閱無訛,有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又聲請人亦自承於自上揭補習班離職前,自本院分別裁定開始更生及清算後,收入與先前均相同之情(見本院103年
3月20日調查筆錄),則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03年2月5日前,平均月收入應略為22,246元,而自103年2月5日以後,平均每月收入則至少約為20,000元。
(二)至於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已背負大量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1至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1,890元,則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及清算後,其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是以聲請人前述之收入情形,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及清算後,其每月之收入於扣除必要之支出,即均應認皆有餘款。
(三)而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每月如不包括扣薪及所應支付予中國信託協商金額之部分,合計為14,000元(包括租金支出4,000元、膳食6,000元、交通1,000元、電力支出1,000元、水費支出500元,及電信費用1,500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卷第8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更卷);雖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上所載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如不計扣薪及應支付予中國信託協商金額,高達18,900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其後所陳報之金額,明顯偏高而不足取,自仍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至多以每月14,000元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即應為336,000元(計算式:14,000×24=336,
000)。
(四)另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9年間,全年收入為273,720元,另100年全年合計則為253,747元(見消債更卷第7頁背面),而101年聲請人全年之收入,則為266,95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因聲請人係於101年
5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即約略自99年5月起計至101年4月為止),即為525,213元【計算式:㈠99年5月至同年12月,合計8月,即273,720×8/12=182,480;㈡
100年度,全年為253,747元;㈢101年度,由101年1月計至4月,即為266,957×4/12=88,985.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88,986元。㈠+㈡+㈢=525,213元】。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即525,
21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336,000元),即有近19萬元之餘額,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合計既僅獲分配14,102元,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五)綜上,聲請人於應視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近19萬元,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合計14,102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
五、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
3年3月20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梁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