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再國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國易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盧玉鳳 再審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洪丕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確定裁定(101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是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以該確定之再審裁定為準。查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因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及重要證據有無漏未審酌,當事人需待收受裁定正本後,始得知悉,故其聲請再審是否遵守上開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原確定裁定時起算。再審聲請人盧玉鳳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2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正本,並於同年月19日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再審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可稽,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送達時,聲請人並未居住在送達地,該送達地僅為聲請人之戶籍地,郵務機關為寄存送達時,並未於聲請人之住處門口處黏貼通知單,致使聲請人無法知悉,此即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49條及7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文書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於送達補繳裁判費裁定時,即應送達予聲請人之代理人,卻未向聲請人之代理人為送達,逕向聲請人為之,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63年臺再字第67號判例、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遑論聲請人於101年5月29日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時,雖於起訴狀記載代理人 林佳陞 ,然未附委任狀,即屬未經合法代理,本院承辦書記官將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逕行送達於聲請人,並無不合。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聲請本件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另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有如前述,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均與前揭要件並不相符,其所為之再審聲請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