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子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7號;編號2: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755號;編號3、4: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43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子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子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2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下方註記處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原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皆應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405號、第18814號、第23115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以書面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