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冠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
虎尾鎮「老爹PUB」飲用啤酒若干,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
而行駛於道路,欲返回當時位於雲林縣○○鎮○○路○段○○
○巷○號3樓之居處休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
雲林縣○○鎮○○路與西安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交簡字第49號判處罰金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明,竟不能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
用路人之安全,酒醉程度不低,惡性不輕,本不宜寬貸,但
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係酒醉騎車,與駕駛四輪
交通工具相較,危險性較低,兼衡其家境小康(參見警詢筆
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案幸未肇事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