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被   告  黃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被
告適用年息百分之18);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
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
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
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詎被告尚積欠消費帳款40,499元,應收利息、違
約金2,780元,共計43,279元,以及其中40,499元自102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
催收款一覽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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