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256號受罰人即證人 王錦城 上列受罰人王錦城因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侯佑澂 即佑澂企業社、僖城營造有限公司等與被上訴人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錦城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王錦城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到庭作證,證人並已於101年5月18日受合法通知,此有送達證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168頁)。證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遵期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