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陳美雲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
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6年12月25日向相對人借款後,幾乎每期均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及帳號扣款方式還款而未間斷,並無相對人所指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則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即顯屬無據。次者,相對人前既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促字第1295號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應償還到期未給付之債權新台幣(下同)675,051元及遲延利息,嗣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後,相對人之前開聲請何以即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駁回?再者,相對人於原裁定所主張之債權金額666,018元,何以與其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促字第1295號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金額675,051元相異?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6年12月20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60,000元之抵押權,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所負欠一切債務之擔保,而經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6年12月25日向抗告人借款880,000元,並於兩造借款契約書中參、其他共通條款第3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抗告人)及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經乙方(即相對人)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乙方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㈥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見原審卷第12頁)。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於100年12月7日經他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債務為由,聲請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1943號強制執行,且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7日楊地字第258770號查封登記在案,復經相對人於101年2月21日以清償借款通知書催告抗告人應於101年2月29日前解除該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若逾期將依借款契約書參、其他共通條款第3條第6項約定,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該不動產迄至相對人於101年3月6日具狀聲請拍賣抵押權前仍未解除查封登記,是依前開約定,抗告人所負債務應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清償借款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101年2月
4日桃院永100司執九字第91943號通知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
0年度司執字第919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抗告人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未受清償,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每期均依約繳款云云,並無礙於本件債務依兩造借款契約書參、其他共通條款第3條第6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認定;又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清償債務事件係因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用而遭裁定駁回,亦與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無涉;另抗告意旨所指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數額前後不一云云,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拍賣抵押物裁定既係採形式審查,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屬符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形式要件,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