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逢春 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750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7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金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為免予假扣押,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8日,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以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存字第2104號提存在案。嗣經伊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後,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以面額1,5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臺北地院申辦100年度存字第1750號變換提存物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物將於101年7月11日到期,有變換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變換以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相關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原提存物及欲變換之提存物,均係同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苟面額相同,堪認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在經濟上之價值為相當。聲請人原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將於101年7月11日到期,其聲請變換同額之同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依首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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