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雄
朱連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連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
二、訊據被告李義雄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朱連喜就灌溉用水一事發生爭執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有沒有打到朱連喜伊不知道,因為伊有自衛,加上伊又緊張,所以伊有拿什麼東西打他伊不知道云云;嗣復提出答辯狀一紙,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惟查:朱連喜先出拳攻擊李義雄乙節,除李義雄一己之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亦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另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考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李義雄前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本有傷害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核被告李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核被告朱連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朱連喜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互毆對方致傷,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朱連喜甚至於被告李義雄已欲離開現場之際,繼續追打被告李義雄,惡性較重,另審酌被告朱連喜與李義雄間縱有糾紛,本應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朱連喜竟率爾以言語恐嚇他人,嗣並毀損李義雄財物,造成李義雄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李義雄所受機車毀損之損失,而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朱連喜則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毆打對方之方式、所受傷勢、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被告朱連喜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030號被告李義雄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19號現居高雄市○○區○○路685巷17弄8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連喜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22號現居高雄市○○區○○街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連喜與李義雄於民國100年4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22號土地公廟前之農田,因灌溉用水問題而發生口角,由朱連喜先對李義雄恫稱:「要把李義雄種的菜砍掉」等言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義雄,致李義雄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財產之安全。之後,朱連喜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李義雄頭部,並將李義雄壓在地上,用雙拳往李義雄頭部猛打,經李義雄爬起離開現場約100公尺遠時,朱連喜又追上以拳頭大的石頭砸中李義雄右腳,致李義雄受有臉部、右腳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在此同時,李義雄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石頭反擊敲打朱連喜額頭,致朱連喜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而2人於互毆後,朱連喜要求李義雄到土地公廟前發誓,並告知若李義雄不來,將把李義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丟入灌溉溝渠,然因李義雄未到土地公廟前,朱連喜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上開機車推入灌溉溝渠內,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義雄。
二、案經李義雄及朱連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連喜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朱連喜毆打李義雄、│││中自白。│將李義雄機車推入灌溉灌││││溉溝渠,及恫嚇要把李義││││雄的農作物砍掉之事實。│├──┼───────────┼───────────┤│二│被告李義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李義雄固坦承於上揭│││中之供述。│時、地爭吵中有自衛的動││││作,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稱,因為有自衛││││又緊張,有無拿東西打他││││,伊不清楚云云。│├──┼───────────┼───────────┤│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被告李義雄受傷害之事實│││書1紙。│。│├──┼───────────┼───────────┤│四│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被告朱連喜受傷害之事實│││書1紙。│。│├──┼───────────┼───────────┤│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被告李義雄於上揭時地受│││局龍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傷害後報案之事實。│││件三聯單││├──┼───────────┼───────────┤│六│案發現場照片4張│被告李義雄機車掉落灌溉││││溝渠內之事實。│├──┼───────────┼───────────┤│七│廣發機車量販店「廣發派│被告李義雄機車受損修理│││修單」1張及機車受損照│致不堪使用之事實。│││片12張││└──┴───────────┴───────────┘
二、核被告朱連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朱連喜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核被告李義雄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至告訴人李義雄之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朱連喜對其恫稱:「李義雄兒子若有來的話,要把兩人一起殺掉等」言詞,及被告朱連喜將李義雄所有機車推入灌溉渠,致該機車內之2大包果菜及皮夾(包含證件、金融卡及現金)毀損等情,僅有告訴人李義雄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佐證以供其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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