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乾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之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76號、98年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被告吳乾泰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又再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自制力甚差,犯罪頻率亦高,足認被告符合應為強制工作之特性,即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有犯罪習慣者,亦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單純入監服刑已無法改正其恃犯罪所得維生之偏差習性,若非藉由強制勞動其筋骨來矯正其偏差之行為及觀念,以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並矯正其不良習性。故而縱認就本案而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過重,不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原審仍可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原審未審酌上情,漏未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予宣告強制工作3年為妥等語,綜合檢察官提出之前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惟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因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敘明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乾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21頁),核與被害人 李進明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9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1幀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4至22頁),並有扣案之斜口鉗1支可資佐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並詳為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扣案之斜口鉗1支,為金屬製,可供單手握持,質地堅硬,可供剪斷電線之用,足認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敘明被告構成累犯要件,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經判決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又再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自制力甚差,且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詳加審酌「檢察官雖以被告一再犯竊盜等犯行,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應併予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雖甫因竊盜等案件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並於
100年4月25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頻率雖高,然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約300元,並經被害人李進明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屬適當,倘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並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顯屬過重。」,另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茲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而為量刑及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所宣告如上揭之刑,應認無量刑過輕之違誤,則上訴人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又原判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人猶以量刑過輕或請求適用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上訴理由為有具體理由。且依上訴人上訴之理由,亦無從認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