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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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6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讚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讚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伊大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兄」、第5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倒數第
3行至倒數第1行「經警前往處理並對劉讚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劉讚旺呼氣酒精濃度為1.58MG/L,」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對劉讚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劉讚旺供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業據被告劉讚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莊漢銓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另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讚旺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木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5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此與被害人莊漢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生交通事故,幸未致他人受傷死亡,惟仍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230號被告劉讚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4之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讚旺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0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在伊大哥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家飲用啤酒及黃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大埔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7時13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1段307號欲左轉時,因飲酒後駕駛判斷力減弱,而不慎與莊漢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對劉讚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劉讚旺呼氣酒精濃度為1.58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讚旺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讚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絲漢德
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周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