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秀琪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秀琪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2時57分稍前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南萣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7分許,途經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福德路時,本應注意其所行經之動線上,於斜坡處有一汽車違停致遮蔽視線時,理應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採取慢行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冒然右轉,致撞及沿福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 薛碧月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薛碧月因此受有右肩膀、右手、右大腿、右足及雙膝蓋擦挫傷、疑創傷性眩暈症之傷害。嗣陳秀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薛碧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陳秀琪(下稱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57至58、80至8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交簡上卷第56、87頁),核與告訴人薛碧月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告訴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SC-9667、GJ2-58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9、33頁),且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8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因遇有障礙物致視線不清,
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可認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自陳其所行經之交岔路口其斜坡上有一汽車違規停車遮蔽其視線,致不能看清對向告訴人之機車動態,則被告即應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但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右轉,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規定業
已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就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自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罰金部分自1萬5千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就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自1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部分自1萬5千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未遵行前開規定而行車,肇致本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應負擔全部肇責之過失犯罪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因對於調解金額認知有異致調解不成立,然被告尚非無誠和解;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僅以希望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交簡上卷第8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及本院108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
19、75頁),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謝肇晶、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