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林健淳 即 林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觀諸臺東企銀與被告於93年5月24日分別簽立借貸金額為50萬元、9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甲、乙契約),其第22條均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大社分行(部)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應解為上開履行地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21、33頁),又臺東企銀總行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其大社分行所在地位於高雄,堪認臺東企銀與被告就系爭甲契約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管轄。另大眾銀行與被告簽立之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丙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件被告與大眾銀行往來之分行則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分行,亦見大眾銀行與被告就系爭乙契約合意由臺北地院或本院管轄。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就系爭甲、乙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北地院、高雄地院或臺東地院管轄,,並非本院管轄,而就系爭乙契約所生之爭訟則應由臺北地院或本院管轄。本院審酌上情,為兼顧當事人之利益,避免當事人因兩案異地審理之就訴勞費,以及調查證據便利性,兼符合系爭甲、乙、丙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意旨,認將本件全部移送臺北地院,應屬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