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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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琪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2時57分稍前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南萣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7分許,途經交岔路口欲有轉進入福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應注意其所行經之動線上,於斜坡處有一汽車違停致遮蔽其視線時,陳秀琪理應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其所行進之動線上,斜坡有汽車違停遮蔽其視線,詎陳秀琪並未慢行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優先行駛,即冒然右轉,致撞及沿福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 薛碧月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薛碧月因此受有右肩膀、右手、右大腿、右足及雙膝蓋擦挫傷、疑創傷性眩暈症之傷害。嗣陳秀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本院審理中,被告陳秀琪雖其有駕駛疏失等語,惟仍辯稱: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係因為當時斜坡停放一台轎車擋住伊的視線,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時已經來不及煞車了云云。經查,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薛碧月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三、而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因遇有障礙物致視線不清,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外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現場照片甚至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可稽,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自陳其所行經之交岔路口其斜坡上有一汽車違規停車遮蔽其視線,致不能看清對向告訴人之機車動態,則被告即應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但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右轉,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對本車禍事故亦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無非引據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判定告訴人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見警卷第33頁)。惟據本院調查時當庭勘驗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檔資所見,當告訴人之機車出現於畫面時(即監視影帶第8秒)即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尾燈紅色燈光亮起,顯示告訴人當下行經交岔路口前即已剎車;而後(第9秒時)才看到被告之機車出現於畫面,旋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機車在後側,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依當時兩車之行進動向(告訴人直行、被告右轉彎);車損(告訴人機車右後側、被告機車車頭)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俱係分布在右側軀體等一切情狀參佐以觀,勘認告訴人當時併有採取向左閃避動作,準此,告訴人在接撞前既已採取剎車、向左閃避之安全措施,且告訴人相對於被告有優先路權,告訴人當無肇責與有過失可言。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酌,併予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審酌被告因未遵行上開規定而行車,肇致本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應負擔全部肇責之過失犯罪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因對於調解金額認知有異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僅願賠償2萬元、告訴人希望至少能賠償3萬元),然被告尚非無誠和解;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