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 陳彥光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張清雄 律師被告 蔡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8日晚上6時35分,駕駛訴外人 黃敬庭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高雄市○○區○道○號388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內側,遭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毀損。黃敬庭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4,500元、汽車修理費127,420元及汽車減損價值150,000元,總計281,9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92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之事由,然所駕系爭汽車速度放慢,復未依同規則第94條第l、2項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提醒後車,於被告囿於最低速限,避免雨天遭後車追撞,所駕車輛接近原告時,原告遽然急煞,致被告所駕車輛煞車閃避不及,方推撞其右後方,造成系爭汽車右後方保險桿部分毀損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車頭部分毀損情形,依一般人經驗判斷,被告已有注意及閃避動作。縱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原告與有過失。從照片觀之,系爭汽車受損並非嚴重,大燈亦未毀損,原告未能證明主張系爭汽車修理零件更替部分,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與替換必要性。且修理費用應依財政部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相關修復材料及工資費用之折舊。原告主張估價之數額,已逾大部分之一般該車年限、公里數之市價,價格明顯不符常理及經驗。系爭汽車市場價值僅於10萬至30餘萬元不等,況系爭事故僅輕微推撞,原告估算之損害範圍顯不相當。又修理費用已綜合價值減損,原告復請求賠償減損價值,顯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年9月8日晚上6時35分,駕駛黃敬庭所有系爭汽車
,於高雄市○○區○道○號388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㈡原告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
㈢黃敬庭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項目金額應以若干元為正當?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時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原告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訴卷第26頁),且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支出汽車修理費127,420元,工資部分67,100元、
零件部分60,320元,並提出蓋有南泰汽車維修廠之三上企業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委修工作單2紙為憑(見審訴卷第37、39頁),堪信為真。惟其中工資欄位中,拖車費4,500元與前述重複計算,不應准許。又底盤、輪胎、擋風玻璃、車體C柱、座椅未見受損及更換,是其中後輪定位800元、後底盤2,500元、後底盤板金校正4,500元、後擋風玻璃拆裝2,500元、右後C柱板金校正2,500元、室內座椅配件拆裝2,000元,共14,800元,難以憑採。再者,零件60,320元應折舊,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折舊後為10,053元【60,320元÷(5+1)=10,0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就汽車修理費得請求被告賠償57,853元(單據工資部分合計67,100元-拖車費重複計算4,500元-剔除之工資項目14,800元+零件折舊後10,053元=57,853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又系爭汽車經將行照、委修工作單、照片送請鑑定,鑑定結
果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價值約30萬元,修復後價值約22萬元,尚有8萬元之價值減損乙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1月1日(108)高市汽商雄字第1208號函1紙可考(見訴卷第69頁),原告請求賠償價值減損8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2,353元(拖吊費用4,500元+
汽車修理費57,853元+修理後價值仍減損8萬元=142,353元),堪以認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係於高速公路上直線行駛中,遭被告所駕車輛由後追撞(見訴卷第78頁),造成系爭汽車右後方保險桿部分毀損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車頭部分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員警到場拍攝之照片各1份可考(見訴卷第62至63頁),難認有何急煞、驟然減速之情事,足見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見審訴卷第71頁、訴卷第26、51頁),委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於108年5月17日送達被告乙情(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6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353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