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浩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浩瑄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6日晚上7時20分許,因接獲同案被告即配偶 邱榆涵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來電告知,在桃園市○○區○○○路○○○號,與告訴人 吳柏賢 發生行車糾紛,竟夥同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毆打在場之告訴人吳柏賢,及欲上前勸阻之告訴人即吳柏賢友人 莊淑真 ,致告訴人吳柏賢受有頭皮挫傷、右臉部挫傷、人中擦傷、下巴擦傷、唇挫傷併上唇2公分開放性傷口、下唇1公分開放性傷口、口腔挫傷、頸部瘀傷等傷害;告訴人莊淑真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吳柏賢、莊淑真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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