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業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業晟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少年為猥褻行為數位圖檔電子訊號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曹業晟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7年3、4月間結識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曹業晟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6月下旬某日,在 渠等 投宿之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內,利用甲女在床上裸睡之機會,未經甲女同意,持其所有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拍攝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3張。嗣於107年7月1日退房後,甲女始偶然於上開行動電話內發現其遭拍攝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3張。
二、嗣曹業晟與甲女於107年12月間因故分手,因此心生不滿,乃於108年1、2月間,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Instagram帳號,接續傳送「那到時候你同學或朋友看到什麼東西的話就別怪我囉」、「你現在不打算正視那我現在直接去搜索朋友圈然後傳了喔」、「不然我就會找時間去找你了…你繼續忽視我的話我會讓你後悔的,我也在網路上看到你的照片被駭了,你要是想讓照片紅的話就擺爛吧」、「有本事玩弄他感情就讓你紅」、「…我之前就駭過別人的照片阿,以前有朋友學駭客的手法去用的,我跟他學過一些,我只要知道一些你的資料就有辦法駭進去了」等文字訊息及上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3張至甲女使用之Instagram帳號,以此等加害名譽之訊息內容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業晟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9、35至36頁、偵卷第41至45頁),並有被告拍攝告訴人裸照列印做為證據使用之實體照片3張、Instagram訊息對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被告之帳號登入翻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20至29、41至45、50至56頁、偵卷第77頁證物袋及第79頁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因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用。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先後傳送訊息及數位圖檔電子訊號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然成年,復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與遭拍攝時尚未滿18歲之告訴人往來自應慮及保護該少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竟為滿足私欲趁告訴人熟睡時拍攝其猥褻之電子訊號供己觀覽,對告訴人身心發展產生相當程度危害;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可藉由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彼此間之糾紛,被告卻捨此不為,竟選擇以恐嚇之言行施加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相當之心靈懼怖感,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節,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足考(警卷第17、18頁),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稱大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在化工業任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其素行非惡,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事,詳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相關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拍攝之甲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3張,
雖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至被告持以拍攝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已於108年年初丟棄等語(警卷第38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所附甲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之紙本3
幀(偵卷第77頁證物袋內),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內亦查無儲存上開猥褻電子訊號,核非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所附著之物品」,復非違禁物,而係供被告平日通信聯絡所使用之物,倘遽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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