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麗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麗芬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經六路與西五街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此時適有 陳美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怡潔 同向行駛在王麗芬前方同一車道,因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沿西五街由東向西行經該路口,而隨之煞車減速,王麗芬所騎乘車輛前車頭因而撞擊陳美娟所騎乘車輛之後車尾,致陳怡潔頭、頸及腰椎處大力晃動,因而受有頸椎及腰椎肌肉拉傷、頭頸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外傷性頸椎疼痛之傷害。嗣王麗芬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審交易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潔、證人陳美娟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第1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又起訴書雖漏載告訴人尚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外傷性頸椎疼痛」之傷害,然該等傷害既據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左營醫院之醫療院所診斷在案【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再考量告訴人係於107年10月7日車禍當日至國軍高雄左營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頸椎及腰椎肌肉拉傷」,嗣於同年月12日至同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頭痛、頸痛及頭暈」、「疑腦震盪」,且自該日起經治療嗣於107年10月19日始出院,再於107年10月1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復於107年10月26日至國軍高雄左營醫院回診,及於107年11月1日、6日、22日、28日及12月18日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外傷性脊椎疼痛」之傷害,故依告訴人上揭就診時間以觀,其最初經醫療診所診斷受有上揭起訴書漏載之傷勢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尚屬接近,且傷勢所在部位亦與被告最初於107年10月7日車禍當日在國軍高雄左營醫院經診斷所受之傷害即「頸椎」、「腰椎」部位一致,此有國軍高雄左營醫院107年10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23頁】,復酌以告訴人於107年10月7日至國軍高雄左營醫院就診主訴車禍致頸背痛而就醫,離院後因頸痛未見改善且有眩暈之情形,故於107年10月12日再次至國軍高雄左營醫院就診並安排住院檢查,期間未提及另有外傷情形,故上揭傷害應係107年10月7日車禍所導致,又僅頭頸部大力搖晃亦可能產生頭頸部頓挫傷之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年9月18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3102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表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
1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922號函可佐【見交簡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9頁】,堪認上揭起訴書漏載之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爰補充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併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55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左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可資佐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見警卷第9頁、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內容之意見有所歧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61頁至第62頁】;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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