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六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號裁定所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八十六年度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八六F0二五七四C)准以同額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一三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八十六年度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並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項提存之公債已屆期,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審查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